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紫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仙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姜树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莉,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郑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茹,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紫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十五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21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莉,被上诉人五十五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李海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仅以五十五所就印章被伪造问题进行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以及在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及《货物验收单》上签名的“叶菁菁”的身份不明,即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紫圣公司提交的17份《产品购销合同》及《货物验收单》上加盖的五十五所印章系伪造。2.紫圣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中加盖的五十五所印章并非伪造。五十五所与紫圣公司的前身江苏紫圣汽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170101的《产品供货合同》上加盖有五十五所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双方已经全面履行该合同,而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南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货物验收单》上加盖的五十五所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与170101号《产品供货合同》上加盖的五十五所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的印文一致,此可证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货物验收单》上加盖的印章系五十五所使用过的印章,对五十五所具有拘束力。在此前提下,叶菁菁的身份为何,是否为五十五所的员工,对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货物验收单》没有影响。(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紫圣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属适用法律不当。该条款的适用存在前置条件,即民事审判需要以刑事审判的结果作为依据,而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货物验收单》上加盖的印章系五十五所曾使用过的印章,与五十五所所称的印章被伪造事宜无涉,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可对本案纠纷进行审理,而无需依赖刑事案件的结论作为依据。
五十五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紫圣公司提交的17份《产品购销合同》系紫圣公司与犯罪嫌疑人叶菁菁签订,而叶菁菁并非五十五所的工作人员,合同上加盖的五十五所印章也系伪造,故上述合同与五十五所无关。自2020年5月起已发生多起因虞洋、叶菁菁等犯罪嫌疑人伪造五十五所印章而引发的民事案件,五十五所已就印章被伪造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立案。根据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叶菁菁经手的合同均是其受犯罪嫌疑人虞洋的指示,冒充五十五所的工作人员签订,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合同约定的货物没有实际交付,货物验收单系虞洋安排人员制作,物流单也系虚假。故案涉产品购销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紫圣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驳回紫圣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紫圣公司于2020年7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五十五所向其支付货款37060185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相应的合同价款为基数,自应付货款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2019年10月、12月,就采购华为服务器等电子设备事宜,紫圣公司与五十五所先后签订17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约定,紫圣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五十五所交付所采购的设备;五十五所应在向紫圣公司出具《货物验收单》的前提下,在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上述17份合同签订后,紫圣公司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电子设备,五十五所于2019年11月4日、2019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3日就不同批次的设备分别在物流单据上签收。2019年11月6日、2019年12月26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7日,五十五所就不同批次的设备分别向紫圣公司出具《货物验收单》,确认全部设备均收悉并验收合格。故紫圣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上述17份合同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五十五所未按约支付货款,故紫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紫圣公司提交的17份《产品购销合同》中甲方落款处均加盖印文为“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印章,授权代表处均有“叶菁菁”的签字。紫圣公司提交的《货物验收单》上甲方处均加盖有印文为“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甲方代表处均有“叶菁菁”的签字。紫圣公司提交的新杰物流的运单中收货方均有“叶菁菁”的签字。
五十五所否认叶菁菁系其公司员工,并就其公司印章被伪造事宜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报案。2020年5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作出秦公(瑞)立告字〔2020〕1657号立案告知单,决定就五十五所被伪造公文印章一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紫圣公司依据叶菁菁代表五十五所与其签订的17份《产品购销合同》,要求五十五所承担付款责任,但目前叶菁菁的身份不明,且五十五所已就其被伪造公文印章一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本案已有涉及经济犯罪之嫌,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紫圣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7100元,退还给紫圣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紫圣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材料包括该局于2020年5月18日对叶菁菁所作的讯问笔录。叶菁菁供述:其于2013年认识虞洋;其帮虞洋签过一些可能是虚假的交易合同以及货物验收单,其签过的公司有华讯方舟、上实龙创、合众思状、凤凰传媒,其是作为五十五所的代表签订的购销合同,还有货物验收单;每次都是虞洋或者虞洋公司的一个叫蔡苗苗的员工打电话叫其到振益华公司(指南京振益华网络科技公司)去签的合同,虞洋让其在合同和货物验收单上代表五十五所签字,其签字时合同上已经加盖好五十五所的章,产品购销合同上盖的是五十五所的合同章,货物验收单上盖的是五十五所的公章;其不是五十五所的职工,是虞洋让其在合同和货物签收单上五十五所的代表处签字的,五十五所应该不知道其冒充签字的事。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讯问笔录的真实性。
二审中,紫圣公司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五十五所授权叶菁菁签订案涉合同的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紫圣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紫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五十五所主张货款所依据的17份《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货物验收单》,均是叶菁菁以五十五所的代表人的身份签订,而五十五所并不认可叶菁菁的身份,且抗辩上述合同及验收单上加盖的五十五所的印章系伪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从公安机关对叶菁菁所作讯问笔录可见,叶菁菁亦认可其并非五十五所的工作人员,其是在虞洋的安排下冒充五十五所的人员签订的相关合同及验收单,而紫圣公司亦不能提供五十五所委托叶菁菁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故本案已经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紫圣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紫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荐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许俊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