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终8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开元国际集团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郑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梅,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青青,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阳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南京新地中心**iv>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洋,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哲琪,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开元国际集团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十五所)、南京阳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宽公司)、虞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535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开元公司基于《产品购销合同》及货物验收单向五十五所主张货款,五十五所在审理中辩称案涉合同加盖的公章系虞洋等人伪造,对该抗辩应提供相应证据或申请法院对案涉合同中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亦未申请鉴定。2.公安机关虽对虞洋等人涉嫌伪造公文印章进行立案侦查,但并不代表五十五所对外签署的合同均是利用伪造的印章签订,虞洋等人被立案侦查与案涉合同是否利用伪造的印章进行签署没有必然的联系,一审法院并未查实案涉合同中的印章是否是虞洋等人伪造这一关键事实。二审中,开元公司补充如下意见:1.一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审理,仅凭五十五所单方陈述,即当然认为本案不是经济纠纷,而是构成犯罪,剥夺了开元公司举证质证的权利,程序违法。2.即使五十五所的主张成立,本案还有阳宽公司、虞洋、***三个被告,该三被告承担的是债务加入和保证责任,开元公司与该三被告之间不属于经济犯罪而系经济纠纷。五十五所认为的经济犯罪只发生在五十五所与虞洋之间,开元公司与阳宽公司、虞洋、***之间仍存在经济纠纷,一审法院未经审理即剥夺了开元公司的诉讼权利,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3.即使五十五所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也只是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而非当然免去阳宽公司、虞洋、***的民事法律责任。开元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承诺函》第五条、《保证合同》第一条均明确,未将货物交付给五十五所,阳宽公司、虞洋、***仍应根据前述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未经审理即驳回起诉,将直接导致开元公司无法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利,也无法通过刑事途径主张权利,因为刑事部分是基于五十五所伪造公章而立案,但开元公司因为与阳宽公司、虞洋、***之间有合同,且真实有效,公安机关将会要求开元公司通过诉讼解决,开元公司若再提起诉讼,法院又将认为本案已经移送公安,不予立案。
五十五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系家庭妇女,对案涉情况一概不知,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阳宽公司、虞洋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开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十五所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7855947.41元(其中货款17517280元、截止2020年6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38667.41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517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阳宽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阳宽公司支付违约金1016002.24元,并加付自2020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751728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4.判令虞洋、***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阳宽公司、虞洋、***负担本案律师费525645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五十五所提出,案涉合同加盖的公章系虞洋等人伪造,其已就虞洋伪造公文印章一案向公安机关报警,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决定立案。故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开元国际集团石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1月8日,阳宽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开元公司向阳宽公司购买VP标签打印机40台、华为服务器40台,合同总价5871320元;近程监控雷达16台,合同总价11278080元,交货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前,交货地点为南京市淳化镇虎啸路新杰物流库、接货单位为五十五所,收货人为叶菁菁。上述两份合同均明确,合同项下货物为五十五所相关设备、材料采购。
开元公司提交署期为2019年11月8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开元公司向五十五所供应VP标签打印机40台、华为服务器40台,合同总价5997280元;近程监控雷达16台,合同总价1152万元,交货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前,交货地点为南京市淳化镇虎啸路新杰物流库,收货人为叶菁菁。该合同需方处加盖印文为“南京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印章,并由叶菁菁签字确认。开元公司还提交物流单一份及货物验收单两份,物流单显示,阳宽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通过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向五十五所发出VP标签打印机40台、华为服务器40台、近程监控雷达16台。同日,叶菁菁在物流单中签字确认,并出具货物验收单,货物验收单上加盖有印文为“南京市第五十五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9年11月8日,阳宽公司(乙方、承诺人)向开元公司(甲方)出具《承诺函》,载明:“鉴于:甲方预计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开展电脑主机、平板电脑、服务器、办公耗材及PS配件等购销业务,甲方向乙方采购上述产品,再销售给五十五所。业务开展期内,因五十五所与乙方有深厚往来,为确保五十五所切实履行各单项业务合同下的义务,乙方承诺如下:……3.乙方承诺自愿加入对南京五十五所的主债务承担,且该债务加入行为不可撤销……三、3.主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本承诺函的效力……”
2019年11月8日,开元公司(甲方、债权人)与虞洋、***(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甲方预计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开展电脑主机、平板电脑、服务器、办公耗材及PS配件等购销业务,甲方向阳宽公司(债务人)采购上述产品,再销售给五十五所。业务开展期内,为确保债务人切实履行各单项业务合同下的义务,乙方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第一条定义及担保范围:1.本保证合同中的主合同即指下列合同中任意一份或统称:(1)甲方向债务人采购用于向五十五所销售的电脑主机、平板电脑、服务器、办公焊(耗)材及PS配件等产品的全部单项业务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或其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合同订单等);(2)基于(1)的各项补充协议、补充说明等;(3)若前述主合同修改,则为修改后的主合同。2.本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1)根据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2)根据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3)由于债务人违反主合同义务或存在其他行为,甲方有权向债务人追索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4)甲方为追索上述债务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第三条与主合同的关系:……3.主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阳宽公司的股东为虞洋、***。虞洋、***曾系夫妻,后于2019年离婚。***称,其对相关业务均不清楚,仅是按虞洋指示在文件中签字盖章。
五十五所否认叶菁菁系该公司员工,并就其公司印章被伪造事宜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报案。2020年5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作出秦公(瑞)立告字〔2020〕1657号立案告知单,决定就五十五所被伪造公文印章一案立案。
二审中,开元公司申请撤回对五十五所的起诉,五十五所同意开元公司的撤诉申请,***则认为,本案主合同是开元公司与五十五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开元公司要求阳宽公司、虞洋、***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主合同涉嫌犯罪,效力待定,担保合同的效力自然待定,故不同意开元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开元公司依据叶菁菁代表五十五所与其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要求五十五所承担付款责任,但目前叶菁菁身份不明,且五十五所已就其被伪造公文印章一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案涉合同已有涉及经济犯罪之嫌,应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一审法院裁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应当经其他当事人同意,即便其仅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仍应经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同意。本案中,五十五所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与***存在利害关系,而***不同意开元公司撤回对五十五所起诉的申请。且案涉主债务系基于《产品购销合同》产生,而该合同涉嫌犯罪,阳宽公司是否应对主债务承担债务加入责任,虞洋、***是否应对阳宽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均有赖于刑事案件的认定,即使开元公司撤回对五十五所的起诉,本案仍因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处理,故对开元公司要求撤回对五十五所起诉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开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郝莉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胡韡
书记员李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