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讯业机械塑胶有限公司

弋阳县同昌新型粉体材料研发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讯业机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1126民初122号
原告:弋阳县同昌新型粉体材料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三县岭镇徐门村委会徐门村147号。
法定代表人:赵寒江,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讯业机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镇安民村古柏路3号。
法定代表人:袁宏全,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弋阳县同昌新型粉体材料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讯业机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
原告弋阳县同昌新型粉体材料研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计人民币27720元及迟延履行金(按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10日、22日、23日向原告购得碳酸钙三车计重98吨,双方约定单价为420元/吨,货款共计41160元。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于被告收货后2017年9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收货后,于2017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3440元,尚余货款2772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2018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收,仍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讯业机械塑胶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1.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2.本案中据原告反映是送货到被告所在地即南京市江宁区,依据法律规定,采用送货方式,以货物送达地位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南京市江宁区。3.原、被告双方对管辖法院没有约定。综上,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据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反映是其送货至被告所在地,即本案的交货地点为南京市江宁区。本案所引起的纷争是被告是否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是否应获得偿付。由于本院并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亦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本案并不便于当事人诉讼,也不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因而不适宜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讯业机械塑胶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