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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计委诉中国平安财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71民终12号 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XX乡XX村XX组 ,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 负责人: 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 实际办公地点西安市高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U7WHX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交通科技大厦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5960 。 负责人: ***,该公司经理 。 上诉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民初38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独任审判员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见诉讼,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车辆贬值损失仅存在于车辆交易过程中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管上诉人是否有车辆交易的意向和行为,其车辆贬值是客观存在的。首先,上诉人的车辆于2018年8月购入,事故发生于 2019年XX月XX日 ,车辆购入不足半年,属于新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 *** 驾驶 陕AXXXXX 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本次事故, *** 负全责。故其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 陕AXXXXX 号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故首先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其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那个。损坏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车辆贬值损失是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根据民法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0条第3项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对于事故车辆“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当赔偿。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申请。上诉人有权就车辆贬值损失,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有鉴定资质的专业价格认证机构对受损车辆的具体贬值情况做价格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体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而一审法院却驳回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此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车辆购置时间段,涉案交通事故属于较大冲击力的碰撞事故,其较强的碰撞已经对上诉人车辆的整体结构和机械设备构件产生不良影响,车辆贬值损失显而易见,故应当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第三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 *** 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争议金额5650元)。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由于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之处金额高低悬殊,因此,不能简单的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来确定所谓“经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据此,“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为实际支出的公共交通费用而非租车费用。 被上诉人 *** 辩称,由于其自身工作性质,事故中损坏车辆原有用途用于经常外出联系业务,乘坐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其实际需要。因此其租用与被损害车辆相同档次车辆作为代替用途具有必要性,该部分租车费用属于已经发生的实际费用,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 ***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0 000元、租车费7 650元,以上共计27 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XX月XX日 14时10分许, *** 驾驶 陕AXXXXX 号重型货车沿西安市 XX路 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部大道北侧时,与同车道前方原告 *** 驾驶的 陕AXXXXX 号小型客车(内载 *** )尾部相撞,致 陕AXXXXX 号小型客车与前方***驾驶的 陕AXXXXX 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三车相撞,致 *** 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 XX队XX大队 作出第610106420190001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 *** 负事故全部责任, *** 、 *** 、***无责任。事故发生后, 陕AXXXXX 号车辆被送至陕西佳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益汽车贸易公司”)进行维修,被告***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佳益汽车贸易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7 755元。2019年3月11日至4月24日,原告在西安众企无忧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 陕AXXXXX 号大众朗逸牌小型客车一辆,租车时间为45天,支付租车费7 650元。 另查明, 陕AXXXXX 号车辆系被告***公司所有, *** 系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 *** 履行职务期间。 陕AXXXXX 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就 陕AXXXXX 号车辆和 陕AXXXXX 号车辆的损失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就本案交通事故向被告***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1 8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中, *** 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 *** 无事故责任, *** 驾驶的 陕AXXXXX 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 *** 承担。因 *** 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 *** 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由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且该项损失仅存在于车辆交易过程中,原告的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恢复使用状态,其未举证证明具有交易车辆的意向和行为,该项损失是否产生仍不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20 000元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原告的 陕AXXXXX 号小型客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维修期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车属于客观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车单、租赁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付租车费7 650元,其请求7 6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先行承担2 000元;超出部分5 65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 租车费2 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 租车费5 650元; 三、驳回原告 ***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原告 *** 负担221元,被告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因原告 *** 已预交,故被告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5元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对 *** 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是否正确、对租车费用的认定是否合理。第一,由于 *** 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且该车辆已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数额进行修复,通过修复行为已经弥补了损失。同时,因修复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费用可能存在溢价,造成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可靠估计计量。因此一审对 *** 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20 000元不予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 *** 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二,本案中,租车费用7650元系因 *** 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维修期间租用其他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而产生。该项费用属于实际支出的费用,且 *** 具有使用该车辆的实际需求,其租用车辆并未明显超出事故车辆的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因此该部分租车费用属于因事故车辆无法使用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先行承担2 000元;超出部分5 65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平安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 ***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 *** 负担(已交纳)。二审诉讼费500元由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