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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计委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7102民初384号   原告:田计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计委与被告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计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0 000元、租车费7 650元,以上共计27 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0日14时10分许,***驾驶陕××号重型货车(该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公司)沿西安市亚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部大道北侧时,与原告田计委驾驶的陕A××号小型客车(内载**)尾部相撞,致**受伤、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车辆经过维修产生贬值损失和必要开支,原告多次联系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陕××号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17 7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原告和***两辆车的维修费向我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51 815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尚未向我公司支付理赔款。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系依据被告***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参与到本案诉讼中,赔偿责任只能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确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核验了事故的真实性及司机、车辆的合法性,确认肇事司机准驾相符,不存在无证、酒驾、**等免责情形以及超载情形,对于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 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也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中合理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田计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2.***驾驶证复印件、陕××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公司所有,***系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应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3.机动车查验业务受理凭证、陕A××号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从西安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于2018年9月21日在车管所挂牌,2019年3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原告购入新车6个月以内,被告应承担车辆贬值损失; 4.陕A××号车辆事故图片打印件2份、借车单1份、汽车租赁费发票1张、委托维修估价单1份、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陕A××号小型客车在事故中受损严重,经过4S店维修后已经成为事故车辆,产生贬值损失;原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车辆受损维修过程中因日常工作生活需要租赁一辆小型客车,产生必要开支7 650元; 5.民事判决案例2份,证明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法院予以参照。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网银电子回单1份、收款回单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向4S店支付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7 755元,并已就该费用向平安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永安保险公司尚未支付理赔款,平安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维修费51 815元(含***和原告田计委两辆车的维修费),具体两辆车维修费如何分配,其公司不清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该保险条款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4中陕A××号车辆事故图片打印件、借车单、汽车租赁费发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委托维修估价单并非维修记录,仅能证明车辆维修前的报价,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公司对证据5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5拒绝质证。     原告认可被告***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无异议,对网银电子回单和收款回单未发表意见,并述称平安保险公司已给陕××号车辆赔偿维修费17 755元及拖车费400元。 原告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条款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的内部文件,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直接财产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行驶证、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机动车查验业务受理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公司提交的网银电子回单、收款回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14时10分许,***驾驶陕××号重型货车沿西安市亚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部大道北侧时,与同车道前方原告田计委驾驶的陕A××号小型客车(内载**)尾部相撞,致陕A××号小型客车与前方***驾驶的陕AT6N79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三车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第610106420190001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田计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陕A××号车辆被送至陕西佳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益汽车贸易公司”)进行维修,被告***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佳益汽车贸易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7 755元。2019年3月11日至4月24日,原告在西安众企无忧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陕A1D05K号大众朗逸牌小型客车一辆,租车时间为45天,支付租车费7 650元。 另查明,陕××号车辆系被告***公司所有,***系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陕××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就陕A××号车辆和陕AT6N79号车辆的损失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就本案交通事故向被告***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1 815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计委无事故责任,***驾驶的陕××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承担。因***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由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且该项损失仅存在于车辆交易过程中,原告的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恢复使用状态,其未举证证明具有交易车辆的意向和行为,该项损失是否产生仍不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20 000元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原告的陕A××号小型客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维修期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车属于客观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车单、租赁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付租车费7 650元,其请求7 6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先行承担2 000元;超出部分5 65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计委租车费2 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计委租车费5 650元; 三、驳回原告田计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原告田计委负担221元,被告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因原告田计委已预交,故被告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5元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王娟娟     二○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