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大族赛特维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大族赛特维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6375号 原告:沈阳大族赛特维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一街3-40号B15、B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8455228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银达小区副10栋20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24386271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大族赛特维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阳大族赛特维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沈阳大族赛特维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何 新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