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2民初14号
原告: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群。
委托代理人:苏亚、王杰,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航天恒星科技实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平彦。
被告:西安空间无线电技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史平彦。
被告:西安博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栋。
被告:**。
原告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西安航天恒星科技实业(集团)公司、西安空间无线电技术研究所、西安博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244元,减半收取72622元,由原告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预收案件受理费410244元,扣除72622元,本院向原告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退还337622元)。
审判长 王丽明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宁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