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3105号
原告:***,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西安空间无线电技术研究所,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研究所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空间无线电技术研究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安空间无线电技术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照原建设标准尽快建成28号楼XX住房南阳台,并完成内部装饰;2.恢复28号楼XX住房房产证原有面积(176.01平);3.书面道歉;4.居住使用损失赔偿119400元(2005.10-2022.5);5.长期不作为恶意违约罚金1194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3年针对其职工发起集资建房,原告系被告职工,参加了此次集资建房活动。2004年11月18日交房时,被告因28号楼南侧紧邻一幢第三方(国际广播电台西安记者站)的两层违法建筑(原告在2020年12月才知是违建),影响原告南阳台建设,时至今日仍未建成。2005年9月,被告避免延迟交房引起违约,经双方协商先将302主卧阳台门洞用塑钢玻璃窗封闭,待完工后再将302住房正式移交原告。作为延迟交房的补偿,被告免除原告此阳台面积的房款。因原告此前与装修公司签订了包含阳台的装修合同,采购的材料全部浪费。因28号楼XX住房主卧阳台缺失给原告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窗外的违法建筑对原告居住的安全、采光和视线都造成很大影响。在十七年的时间内,原告给被告有关部门及领导提交书面报告十份,相关交涉不计其数,受尽各种刁难。2020年12月,西安记者站的两层违法建筑被拆除,排除了302主卧阳台建设的障碍,原告于同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续建302南阳台及相关要求的报告,2021年2月5日被告代表闫学虎约见原告,讨论阳台建设事宜,2021年5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签署免责协议,被告当即书面表达了不同意见,后被告一直未回复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空间无线电技术研究所辩称,一、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贵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本案系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纠纷,故依法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贵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贵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9月22日达成《28#住宅楼XX住户有关问题备忘录》,当日,被告正式将案涉房屋移交给原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的三年内主张其权利,原告现在向法院主张权利,事隔16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建设阳台的行政审批条件已经不具备,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就房屋内部装饰达成合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已经完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动工所需许可证均已过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建设阳台,需要重新向住建局报批,获批后才可重新动工,如未获批即动工,则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已经与住建局沟通,住建局并未批准被告的动工申请,建设阳台的条件已经不具备。此外,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系毛坯房,之后双方也并未就房屋的内部装修装饰进行过任何约定,被告没有给原告进行内部装饰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四、被告的阳台已无法重建,其要求恢复房产证面积的条件并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现持有的面积为172.13㎡的房产证系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之后由行政机关审批办理的。原告要求重新办理变更面积的房产证,这显然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告显属不适格被告。同时,基于答辩状第三条陈述,该阳台已不具备重建条件。故被告要求恢复房产证面积的诉请不具备恢复的客观条件,贵院应当予以驳回。五、此案不是名誉权纠纷案件,原告名誉并未受到任何损害,被告无须向原告书面道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当予以驳回。六、原告居住房屋面积为172.13m,已远远高于我国人均享有的住房面积,原告所诉损失无事实依据,贵院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我国住建部2020年公布的数据显示,2019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9.8平方米,农村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48.9平方米。原告现居住房屋面积为172.13㎡,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已远超过我国平均水平,原告并无任何损失。且该房屋为被告单位给原告配备的单位福利房,原告仅花费6万余元就住上了172平米的4室2厅,原告要求单位赔偿罚款和损失,实在令被告难以接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七、被告与原告之间为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被告无处罚权。原告与被告系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被告并无处罚权,何谈罚金一说?本案所涉房屋为福利房,系基于原告为被告职工的前提下,原告才得以居住。被告在分房过程中均严格按照国家及单位的要求进行,且被告在过程中没有多收原告一分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03年,被告通过集资建房方式为职工在雁塔区XX路XX路XX小区XX号建设房屋,原告参与此次集资建房,所选房屋为28号楼XX室。2004年11月18日,28号住宅楼验收并向住户移交钥匙。因相邻的电视台驻西安记者站所用房屋的影响,原告所选的28号楼XX室主卧室阳台未能建成,200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28#住宅楼XX住户有关问题备忘录》,载明“1、504所继续努力,争取早日建成28#楼XX住宅主卧室阳台。2、在28#楼XX住宅主卧室阳台门洞处建一窗户,作为临时过渡。方案在开工前征求住户意见。主卧室阳台窗户封闭完成后,住户搬家入住,同时年底移交唐园住房。3、扣减主卧室阳台的实际建筑面积折合的房款(按超过享受面积外价格计算),并在今后阳台建成后不再收取此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被告将窗户封闭后,其于2005年10月收房,装修后入住。2020年12月,影响原告阳台建设的违法建筑被拆除。
2008年3月24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显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72.18平方米,房改单位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第五〇四研究所,产权人占100%。被告庭审后核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本人,被告单位2006年至2007年在过户给个人时,为单位职工统一办理了个人房产证,原告也缴纳了办证费、过户费、契税等五项费用,但具体数额因时间久远无法查实。
另查明,涉案房屋在规划报批时主卧室有阳台,但被告提出当时的建设施工许可证已经过期,重新动工还需要重新报批。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居住使用损失系被告没有排除违法建筑,导致主卧没有阳光,空气不流通,不安全,使用受影响的损失,金额按照周围每月6000元的租金,计算2005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共计199个月,主张10%的损失。原告陈述其主张被告书面道歉系因被告处理问题一直高高在上,还随意偷盗钢筋,未经其同意把房产证办成现在的面积,签署备忘录还反悔。
以上事实,有通知、《28#住宅楼XX住户有关问题备忘录》、情况说明、不动产权登记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依照原建设标准尽快建成28号楼XX住房南阳台,并完成内部装饰的诉请,因涉案房屋的建设施工许可证已经过期,涉案房屋的阳台能否建设系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恢复28号楼XX住房房产证原有面积的诉请,该项诉请系行政登记行为,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居住使用损失赔偿119400元,因造成其居住受影响的违法建筑并非被告建设、占有或使用,且被告在发现阳台问题后与原告已达成备忘录,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书面道歉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人格或精神受到损害,故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长期不作为恶意违约的罚金119400元,因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并非违约责任纠纷,若原告认为被告具有违约行为,应针对该行为提起违约之诉,故对该项诉请,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2元,减半收取计244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一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瑛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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