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民初2746号
原告***。
被告陕西恒东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伟。
委托代理人徐昆。
被告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龙。
委托代理人张旭。
被告秦康余。
委托代理人潘天浩。
被告西安空间无线电技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李军。
委托代理人赵全星、张琳伟。
原告***与被告陕西恒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被告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禹公司)、被被告秦康余、被告西安空间无线电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空间研究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昆、被告达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秦康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天浩、被告空间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赵全星、张琳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被告空间研究所将其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路XX园区的B12职工餐厅的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达禹公司。施工过程中,该两被告又将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了恒东公司,秦康余为恒东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 2018年3月,其与秦康余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秦康余将涉案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约定为据实结算。协议达成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年10月完工后,秦康余拒绝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后经自己结合实际施工量结算后,确定工程款为2126867.38元,扣减被告已付的1361382元后,被告至今尚欠765485.38元。故诉请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涉案款项并承担利息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恒东公司否认原告所述事实,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价款212万元与事实不符,以其公司将该给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为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禹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仅与恒东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坚持认为就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亦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康余辩称原告在承包涉案工程之前,向其及本案其他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显示总价为1406195.46元(含税)。就原告提出的报价金额,经其认可后原告才开始施工。由此可知,双方就涉案工程是以140万元为包死价达成一致的。原告现诉请施工的工程款为212万元无事实依据。故坚持以已超额向原告支付了涉案的工程款为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空间研究所辩称:原告并非航天五零四园区B12职工食堂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在本案承担民事责任。还提出就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其公司已经给直接承包人达禹公司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故坚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空间研究所将其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路XX园区的B12职工餐厅”的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达禹公司,达禹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后经空间研究所同意,达禹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该项目中的装修工程分包给了恒东公司。恒东公司中标后,指派秦康余为该项目负责人。因秦康余与原告关系较好,且之前有过合作项目。两人遂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该项目的装修工程负责施工。原告经过考察后,就向秦康余进行了报价。原告最开始报价168万元,后经过多次协商,双方最终将该项目的装修工程价款确定为包死价143万元。原告与秦康余就价款口头谈成后,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恒东公司、达禹公司、秦康余累计向原告支付过1366382元。后原告以为涉案项目垫资太多,无钱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在项目未完工的情况下外出躲债。2019年初,原告雇佣的多名工人因拿不到工资,遂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代付了工人工资155920 元。嗣后,原告又以实际施工与装修图纸不符,甲方要求的材料及做法有所变更等为由,提出自己就所施工的工程量经过丈量、并单方进行了决算,核定的工程价款为212万元。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明被告给其报价的工程量明细单;2、报价单,证明依据被告所报的工程量核算的工程报价款为1560876.96元;3、自己单方测量的工程量 对应的工程价款为2126867.38元;4、付款清单,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给其累计付款金额为1366382元,至今尚欠765485.38元的事实。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后,被告秦康余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提出该组证据无法体现被告的任何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报价单不予认可,提出就涉案项目的价款双方协商一致为140万元,并非原告报价的价款;对证据3以系原告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4付款金额予以认可。其余被告均表示同意秦康余的质证意见。被告秦康余就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职工餐厅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经双方商定为140万元,施工期间累计已向原告支付过1366382元。还证明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即擅自离场的事实;2、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及代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擅自离场,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又代付原告方工人工资155920元,现给原告已经超额支付的事实。就被告秦康余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被告给其发送的是电子版的报价单,经其打印后就是他提交的证据,但认可就该项目最终口头谈成的价款是143万元;对证据2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因当时没有结算,所以在劳动监察大队没有提到工程总价款为212余万元的事实,对拖欠工人工资及被告代付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被告对秦康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空间研究所就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证明空间研究所与达禹公司之间无到期应付账款,就涉案项目的装修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就空间无限研究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以空间研究所前期未尽到监管责任为由,坚持其诉请。秦康余提出空间研究所累计在该项目中支付的装修款为165万元,原告主张212万元明显高于发包方向总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有违常理。另外,为了客观确定原告施工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依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宏业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诉争项目的价款进行鉴定。2021年4月1日,该鉴定单位以“当事人无该项目的施工合同,也不能提供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竣工图纸、设计变更资料及报价单,且双方当事人就申请人施工的已完工程的施工范围不能达成一致”为由,认为本案鉴定依据不足,无法鉴定,遂将案卷退回本院。就宏业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退回函,本院给原、被告均进行了告知。后就本案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及质证意见,调解不成立。
上述事实有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代付款协议书、付款凭证、报价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有书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实际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双方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施工合同,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从双方陈述的事实来看,无争议的事实有“原、被告就诉争项目的施工价款曾口头商定为143万元,被告给原告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为1366382元,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为155920元”。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价为2126867.38元,有无事实依据,能否确定的问题。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被告就诉争项目的价款,在原告施工之前已经达成一致,即为143万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如发现施工难度增加,实际施工与图纸不符,人工费和材料费有行情涨幅变化等事实,均应及时与被告就价款进行协商,或者签订工程量变更的签证单及时固定相关证据材料。现因原告在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擅自离场,被工人投诉至劳动监察大队后,原告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中自认涉案工程谈成价为143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366382元。原告以当时没有实际结算,未提到工程款为212余万元的主张,有违一般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在本案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茹
人民陪审员 于 晨
人民陪审员 穆 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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