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空间无线电技术研究所

西安空间无线电技术研究所、北京泽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10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泽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何自刚。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空间无线电技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泽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空间无线电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无线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自刚、被告无线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泽来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智能物料库及自动物流系统“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61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质保期届满后,双方协商**一年,质保期延至2021年2月底。**期满后,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30.85万元。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85万元、维修费10万元、违约金30.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无线研究所否认原告所述事实,辩称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货款实际为质量保证金,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严重影响其正常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其有权拒付涉案的质量保证金,故请求驳回原告在本案的诉请。并以其辩称理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维修费23万元、设备故障导致的资产折旧费390485元、后续维修费35万元、违约金30.85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泽来公司否认无线研究所提出的反诉事实,辩称因为疫情等原因其公司无法到场维修,仅知晓无线研究所有过四次维修,费用为8000元。现以无限研究所在反诉中提出的各项费用均系单方计算,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泽来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东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械公司)。2017年12月1日,东械公司(合同中的乙方)与无线研究所(合同中的甲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东械公司为无限研究所提供智能物料库及自动物流系统一套,合同总价款为617万元。双方在该合同中就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双方的责任、交付、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与合同相关的其他条款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质量保证期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质量保证期内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出现故障,乙方免费更换或维修,维修故障时间累积超过1个月,则质量保证期延长1年,维修故障时间累积超过2个月,则质量保证期延长2年…”。涉案合同签订后,泽来公司即按约向无线研究所提供了诉争合同项下的产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将合同价款的10﹪即61.7万元作为质保金。后因该产品在质保期内反复出现故障,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给被告出具“**承诺函”,同意延长质保期1年。同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的5﹪即30.85万元。2021年2月底,**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30.85万元时,被告提出第二个质保年度花去维修费用10万元,要求扣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请进行了变更,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10万元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并坚持其反诉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采购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2、**承诺函,证明延长1年后的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1年2月28日;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质保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款项时,才被告知产生了维修费10万元,该费用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事实;4、被告出具的维修单、双方往来函件及验收单,证明被告提出有10万元维修费用的事实系其单方计算,实际维修费仅为8000元。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涉案款项为质保金,支付的前提条件就是两年质保期内设备能够正常运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一直在要求维修的事实。被告无线研究所就其辩称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及投标文件、维修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存在故障,就维修事宜双方一直在协调、沟通的事实。 就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原告提出合同履行期间,受疫情的影响其公司多次给原告进行远程维护,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还提出被告提供的工作日志记录与设备运行状态并不必然对应,且证人与原告之间因误解产生了怨气,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遂后,就本案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其本诉及反诉各自坚持其诉辩及质证意见,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承诺函、微信聊天记录、往来函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案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庭审中,原、被告对诉争合同项下的设备在第一个质保年度内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涉案合同项下的产品,在双方协商延长的质保年度内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疫情的影响及原告撤回其公司在西安办事处工作人员等原因,被告提出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所提供的产品系统功能不能完全实现,不能稳定运行等问题,拒绝支付涉案款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合同价款的5﹪)30.85万元,实际为诉争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请,亦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在本案提出的反诉请求,均因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北京泽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西安空间无线电技术研究所在本案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9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15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 越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