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8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空间无线电技术研究所,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东长安街504号。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所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空间无线电技术研究所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空间无线电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空间研究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空间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护其的合法诉求;2.要求空间研究所继续履约,依照原建设标准定期建成28号楼302住房南阳台,并完成内部装饰;3.要求空间研究所依约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更改恢复28号楼302住房房产证原有面积(176.01平)的房产证;4.要求空间研究所赔偿居住使用损失122400元(2005年10月至2022年10月)5.要求空间研究所支付长期不作为恶意违约行为罚金122400元;6.要求空间研究所对其长期无视上诉人无数次请求、恶意多次违约行为向其书面道歉;7.要求空间研究所支付302住房南阳台建设部分时期,其一家需外出临时住宿的费用24000元(两间一月标间住宿费用);8.一、二审诉讼费由空间研究所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的建设施工许可证已经过期系空间研究所不作为导致。空间研究所应当重新申请建设施工许可证。可一审认定恢复涉案房屋房产证原有面积,即176.01平方米属于行政登记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错误,且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主张空间研究所完成涉案房屋南阳台内的装饰,赔偿阳台缺失、采光、通风等居住使用损失,按照每月6000元租金的10%(每天20元)从2005年10月起计算,共204个月,共计122400元,以及其一家三口需要离家在宾馆住一个月,需要费用24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为法律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含赔礼道歉,因空间研究所长达十八年不解决涉案房屋问题,故其主张空间研究所书面道歉应予支持。空间研究所恶意违约,其主张违约金122400元,应予支持。
空间研究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理充分适用法律严谨、正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第七条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依法不应审查和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照原建设标准尽快建成28号楼302住房南阳台,并完成内部装饰;2.恢复28号楼302住房房产证原有面积(176.01平);3.书面道歉;4.居住使用损失赔偿119400元(2005.10-2022.5);5.长期不作为恶意违约罚金119400元;6.诉讼费由空间研究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空间研究所职工。2003年,空间研究所通过集资建房方式为职工在雁塔区建设房屋,***参与此次集资建房,所选房屋为28号楼302室。2004年11月18日,28号住宅楼验收并向住户移交钥匙。因相邻的电视台驻西安记者站所用房屋的影响,***所选的28号楼302室主卧室阳台未能建成,2005年9月22日,***与空间研究所签署《28#住宅楼302住户有关问题备忘录》,载明“1、504所继续努力,争取早日建成28#楼302住宅主卧室阳台。2、在28#楼302住宅主卧室阳台门洞处建一窗户,作为临时过渡。方案在开工前征求住户意见。主卧室阳台窗户封闭完成后,住户搬家入住,同时年底移交**住房。3、扣减主卧室阳台的实际建筑面积折合的房款(按超过享受面积外价格计算),并在今后阳台建成后不再收取此款项。”庭审中,*****在空间研究所将窗户封闭后,其于2005年10月收房,装修后入住。2020年12月,影响***阳台建设的违法建筑被拆除。
2008年3月24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显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72.18平方米,房改单位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第五〇四研究所,产权人占100%。空间研究所庭审后核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本人,空间研究所单位2006年至2007年在过户给个人时,为单位职工统一办理了个人房产证,***也缴纳了办证费、过户费、契税等五项费用,但具体数额因时间久远无法查实。
另查明,涉案房屋在规划报批时主卧室有阳台,但空间研究所提出当时的建设施工许可证已经过期,重新动工还需要重新报批。
庭审中,*****其主张的居住使用损失系空间研究所没有排除违法建筑,导致主卧没有阳光,空气不流通,不安全,使用受影响的损失,金额按照周围每月6000元的租金,计算2005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共计199个月,主张10%的损失。*****其主张空间研究所书面道歉系因空间研究所处理问题一直高高在上,还随意偷盗钢筋,未经其同意把房产证办成现在的面积,签署备忘录还反悔。
一审法院认为,***的起诉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主张空间研究所依照原建设标准尽快建成28号楼302住房南阳台,并完成内部装饰的诉请,因涉案房屋的建设施工许可证已经过期,涉案房屋的阳台能否建设系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同时***主张空间研究所恢复28号楼302住房房产证原有面积的诉请,该项诉请系行政登记行为,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居住使用损失赔偿119400元,因造成其居住受影响的违法建筑并非空间研究所建设、占有或使用,且空间研究所在发现阳台问题后与***已达成备忘录,故***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空间研究所向其书面道歉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人格或精神受到损害,故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因空间研究所长期不作为恶意违约的罚金119400元,因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并非违约责任纠纷,若***认为空间研究所具有违约行为,应针对该行为提起违约之诉,故对该项诉请,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2元,减半收取计2441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主张空间研究所依照原建设标准尽快建成28号楼302住房南阳台,并完成内部装饰的诉请,因涉案房屋的建设施工许可证已经过期,涉案房屋的阳台能否建设须以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为前提,而涉案房屋的阳台建设能否通过行政审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主张空间研究所恢复28号楼302住房房产证原有面积176.01平方米。经查,涉案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172.18平方米。***主张产权证上把涉案阳台的面积缺失了,应予更正。因涉案阳台至今并不存在,故***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造成***居住受影响的违法建筑并非空间研究所建设、占有或使用,且空间研究所在发现阳台问题后与***已达成备忘录,故一审对***主张的居住使用损失赔偿不予支持,与法不悖,并无不妥。***若认为违法建筑物导致其居住受影响,给其造成损害,应当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虽主张空间研究所向其书面道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人格或精神受到损害,故一审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对于***主张因空间研究所长期不作为恶意违约,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因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并非违约责任纠纷,若***认为空间研究所具有违约行为,应针对该行为提起违约之诉,故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与法不悖,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林 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