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中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景登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12民初5534号
原告重庆中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丰路桥公司”)与被告重庆景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登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丰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豪、李庭婷,被告景登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林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重庆金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金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又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6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丰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豪,被告景登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林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丰路桥公司与被告景登科技公司签订的重庆悦来国博中心周边道路薄层抗滑层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虽然原告举示了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上签署的人员姓名无法辨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无法确认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原告认为已经办理结算的意见不能成立。虽然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具体施工位置、施工工程量均无证据证明,且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因此,原告中丰路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法证实,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中丰路桥公司要求被告景登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中丰路桥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2015年7月14日,以景登科技公司为甲方,中丰路桥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悦来国博中心周边道路薄层抗滑层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重庆悦来国博中心周边道路薄层抗滑层工程,抗滑层单价为95元/㎡,按设计图预定工程量为4000㎡,暂定总金额为380000元;2、每月进度按甲方与业主方合同要求,支付月进度产值的70%,工程完工经甲方与监理合格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70%,甲方工程通过业主方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十日内付清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丰路桥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中丰路桥公司举示的银行回单显示,金路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2017年1月23日分别向中丰路桥公司支付300000元、180000元,合计480000元。景登科技公司与中丰路桥公司均认为上述款项均系金路公司代景登科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中丰路桥公司举示的结算单载明,内容为29项,工程量总计10897.5,签名人员为“宋某某2015.9.15”。 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金路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中丰路桥公司(承建单位、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悦来会展国博中心学堂路,合同价款480000元,承包内容为抗滑层施工,抗滑层单价为160元/㎡等。景登科技公司与中丰路桥公司均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履行的合同为2015年7月14日的合同;中丰路桥公司与金路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让金路公司代付工程款,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银行回单、结算单、光盘、资料、付款证明、开工报告、复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驳回原告重庆中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68元,由原告重庆中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利平 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 人民陪审员  彭钦洪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