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胡本成与重庆金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8060号 原告:胡本成,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奋进大道101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71176N。 法定代表人:**。 原告胡本成与被告重庆金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本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本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工地上班,被告安排原告工友***驾驶渝AD5X**车辆负责接送原告等人上下班。2021年12月22日,***驾车在隆盛镇葫芦村***组接到原告等人后,去綦江东服务区装护栏栏杆、螺丝,之后去工地。2021年12月22日,***驾驶其所有的渝AZPX**小轿车与***驾驶的***所有的渝AD5X**小型货车在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柴坝村接龙南收费站渝黔在**髙速路上两车相撞,造成渝AD5X**小型货车上原告等人受伤。接龙派出所于2022年5月10日出具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于2022年10月11日出具基本信息、姓名更正情况说明。原告作为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在上班时受伤,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23年2月2日收到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南劳人仲案字[2022]第1231号裁决书,故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路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裁决:原告与被告从2021年12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2月1日,区仲裁委作出巴南劳人仲案字[2022]第1231号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见与***是老板,工资和他们协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住院病案、情况说明等并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从入职程序、报酬性质、工作管理及收入标准和来源等均不具备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从目前证据来看,原告所举示仲裁庭审笔录与公安询问笔录显示,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由**见与***安排工作与管理,仅凭**见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原告为其劳动者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见属于被告工作人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其工资1800元,未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示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本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胡本成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向 楠 书 记 员 **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