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派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派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映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6107号

原告:南京派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涛,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映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

原告南京派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映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619
380.4元及利息,其中以12万元作为本金部分,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8年3月24日计算至2018年6月4日止;以6万元作为本金部分,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8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万元作为本金部分,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8年5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万元作为本金部分,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作为本金部分,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酒店空调安装工程签订《空调系统供货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及工程价款、工期、双方责任、付款进度、工程变更、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在2018年5月4日设备进场,2018年7月1日竣工。施工期间由于工程变更产生增项费用79 380.4元,被告仅在2018年6月5日支付工程款6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认可的住邦商务酒店项目空调工程施工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完成施工,包括末端设备、所有管道系统、空调电气安装以及中央空调主机的落位、安装,中央空调主机与空调管道系统的连接、调试等。本工程为乙方包工包料、全部空调安装工程总价为60万元。该合同总价为最终报价,该合同总价含机组钢梁基础施工,室内机控制线及控制器的安装,不含线管的安装,以及设备电源线的安装等。甲方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为杜xx,乙方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为王x、章x。付款进度安排为: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即付合同总价20%(人民币12万元)为预付金,设备加工完成到现场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人民币18万元),工程竣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45%(人民币27万元)。合同总价的5%(人民币3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并投入运行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向乙方支付质保金。如甲方未按时付款,则应付款部分按照10%年化利息,按天向乙方支付利息。施工中发现甲方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乙方按照监理工程师或甲方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实施,因此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据实结算,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由甲方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

2018年3月22日《工程签证单》记载:“经物业与甲方要求两会期间3月9号至3月22号期间不允许施工,空调施工人员经甲方催促自3月8号进场至3月22号期间无法施工,空调施工方按甲方要求进场后无法施工造成了施工方的经济损失与工期的延误,共计人工72个,甲方同意人工72个期间工人生活费6838.4元。”甲方负责人杜xx签字确认。

2018年3月26日《工程联系单》记载:“风机盘管按原空调图纸进行吊装后经甲方与总包确认4-6层A3户型为厨房,风机盘管位置需改动,共计消耗人工18个。”甲方负责人杜xx签字确认。

2018年3月27日《工程签证单》记载:“经甲方要求不在合同内对原有管道井内的给水管、热水管、回水管、中水管以及两根直饮管进行切除,造成工地无法按期完成与人工的增加共计人工30个,氧气乙炔1000元,阀门和丝堵共计费用612元。”甲方负责人杜xx签字确认。

2018年3月27日《工程签证单》记载:“经甲方要求对4、5单元1-6层4个管道井内的原空调老管进行切除工作,造成工地无法按期完成与人工的增加共计人工24个,氧气乙炔1800元。”甲方负责人杜xx签字确认。

2018年3月28日《工程联系单》记载:“经甲方要求我施工人员对1-2层空调及管道进行拆除共计人工8个。”甲方负责人杜xx签字确认。

2018年4月4日《工程签证单》记载:“经物业要求,工地于2018年4月3号下午12:30至4月4号11:30不允许电气焊导致工地无法施工造成工地误期与施工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工6个。”甲方负责人杜xx签字确认。

2018年4月6日《工程签证单》记载:“经物业要求由于施工证问题,2018年4月6号工地不允许电气焊操作导致工地施工人员休假一天,造成工地的工期延误与施工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工6个。”甲方负责人杜xx签字确认。

2018年4月10日《工程签证单》记载:“经物业要求,由于施工证出入证等原因,导致4月10号全天不允许动火,导致工地工期误期和施工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工6个。”甲方负责人杜xx签字确认。

2018年4月23日《工程联系单》记载:“根据甲方要求我施工方为其垫付5单元东管道井内的6个φ100口径的打孔费共计480元。”甲方负责人杜xx签字确认。

2018年4月25日《工程联系单》记载:“根据设计图纸,现场与甲方和总包确认后,按原图纸标高进行空调吊装,4-6层管道布完后发现空调风口被挡,后经总包、甲方确认后空调下降,其中含有管道更改,共计消耗人工14个。”甲方负责人杜xx签字确认。

2018年4月25日《工程签证单》记载:“根据原图纸及甲方确认后对3-6层A3户型的16台空调进行吊装排管,后吊顶改变往前移130-145cm,在风机盘管已试压的情形下对风机盘管与管道重新移位耗费人工32个。”甲方负责人杜xx签字确认。

2018年5月29日,《工程签证单》记载:“经甲方要求对5单元2层机房增加1台风机盘管,不在合同内需增加材料费及人工费用3000元。”原告称甲方的签字人员为被告公司负责人杨总。

2018年5月29日,《工程签证单》记载:“由于物业要求主机不能吊装与安装作业,空调主机于5月4号到达北京,物业不允许吊车进入小区,楼顶不允许施工作业,直至5月20号晚9点才能进行吊装与施工,其中对施工方造成工期的延长并产生了仓储费用850元。”原告称甲方的签字人员为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杨总。

经询,原告主张空调安装高空作业工人的工资标准为每天300元,以上增项合计79 380.4元。201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8年7月24日《隐蔽阶段质量检查标准》、《客房检查表(xx酒店)》,证明整体工程已经于2018年7月验收完毕。经询,原告称xxx酒店于2018年10月前开业,至今正常营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内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增项部分,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洽商记录中均有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杜xx签字,故本院对该部分增项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空调安装人工费用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据此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2018年5月29日洽商记录中甲方负责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部分增项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一笔款项,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2万元,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但直到2018年6月5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6万元,故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第二笔款项,双方约定设备加工完成到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30%即18万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空调主机设备到达现场时间为2018年5月4日,被告应于该日支付本阶段工程款,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第三笔工程款,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45%即27万元,根据现有证据显示2018年7月24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于该日支付本阶段工程款,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关于质保金3万元,双方约定工程投入运行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无息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应当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本院据此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映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派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六十一万五千五百三十元四角;

二、被告上海映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派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其中以十二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的标准,自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止;以六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的标准,自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八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的标准,自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十七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的标准,自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京派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4元,由原告南京派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映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梁 远

书  记  员   辛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