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2459号
原告:济南市天桥区***不锈钢装饰总汇,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26号。
经营者:张振民,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中瞳镇张寨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峰、范爽,均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兴大胡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世贸广场C座。
法定代表人:徐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文礼,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真,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市天桥区***不锈钢装饰总汇(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广兴大胡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胡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经营者张振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峰,被告大胡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真、鹿文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794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94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本息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基于长期积累的信任,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时并未签订合同。但经2018年2月8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不锈钢材料款79443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材料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大胡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因被告财务人员工作失误,2018年2月8日出具的对账单数额有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司自2005年开始为大胡子公司供应、加工不锈钢,双方合作的项目有泗水银座、泗水数码港、泗水步行街、济南恒丰银行洪楼西路公寓、世贸广场、禹城市人民医院等多个项目。
2018年2月8日,大胡子公司向***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大胡子公司截止2018年2月8日应付***公司不锈钢材料款(恒丰银行洪楼西路公寓14907元、泗水工地64536元)79443元。”
大胡子公司辩称该对账单数额有误,为此提交《加工单》,***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支付凭证。泗水数码港、泗水步行街,恒丰银行洪楼西路公寓的《材料款出款申请》,拟证明泗水项目(泗水数码港、泗水步行街)及恒丰银行洪楼西路公寓项目的应付款为217217元(第二次开庭大胡子公司主张上述项目应付款为222356元,大胡子公司庭审中向***公司核对各项目金额时主张上述项目应付款为193684元+23707元=217391元)。***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不代表其实际收到相应款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辩称双方经对账后其已将所有单据交予大胡子公司,因双方合作的工地较多,基本上每年结帐一次,结账时大胡子公司会把***公司手上的材料单收据等都收回。上述付款单据中不一定包含某个工地,收据上也未标识具体项目,大胡子公司提供的单据上的手写字体(并非复印纸复印的字)均是大胡子公司自己标注的。另外,泗水项目除泗水数码港、泗水步行街还有包括泗水银座项目。
本院认为,大胡子公司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和买卖合同关系。大胡子公司出具的财务对账单上加盖公司财务章,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虽辩称对账单数额有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辩称的事实予以佐证,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及具体哪些项目,项目总金额为多少,已支付各项目金额及剩余金额。故本院对大胡子公司辩称已超付案涉项目的款项的事实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大胡子公司应按对账单载明的数额,向***公司支付欠付的不锈钢材料款794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数额以794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诉前调立案之日2020年1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广兴大胡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天桥区***不锈钢装饰总汇不锈钢材料款79443元;
二、被告山东广兴大胡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市天桥区***不锈钢装饰总汇利息损失(以794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保全费814元,均由被告山东广兴大胡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树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娄本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