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兴大胡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广兴大胡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某某不锈钢装饰总汇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7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广兴大胡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世贸广场C座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3929035XY。
法定代表人:徐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文礼,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真,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天桥区***不锈钢装饰总汇,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105MA3L997Q2M。
经营者:张振民,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峰、范爽,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广兴大胡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胡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不锈钢装饰总汇(以下简称***总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胡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大胡子公司支付***总汇货款6108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等由***总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账单是依据有记载的应付货款和已付货款情况制作的。2015年9月16日大胡子公司刷卡支付73335元后,财务工作人员因疏忽对该笔款项没有记账,没有计入已付,导致后续出具的对账单没有核减已付的73335元。***不锈钢加工单系***总汇出具,该加工单记录大胡子公司定做的数量及规格,也是***总汇加工制作的主要依据。加工单中载明的项目金额,也是双方认可的数额。***总汇出具的收款收据项目金额,与对应的加工单项目金额一致。双方真实的交易情况,加工单完全能够证明。***总汇与大胡子公司长期合作,***总汇按照不锈钢加工单完成制作后,在2015年之前的合作项目中,均按照加工单的项目金额向大胡子公司提前出具收款收据,作为双方项目金额结算的证明。大胡子公司均按照***总汇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项目金额支付,相关付款凭证付款数额与不锈钢加工单、收款收据的数额完全吻合。这足以说明,2014年之前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如泗水银座、泗水健身房、索通等项目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015年9月16日大胡子公司刷卡支付的73335元,系支付泗水数码港、泗水步行街项目款项。截止2015年2月15日,大胡子公司应付***总汇货款为193564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大胡子公司开始支付泗水工地(泗水数码港、步行街)项目款。大胡子公司于当日付款96782元,同时向***总汇出具2015年7月11日到期的96782元远期支票。因大胡子公司账户资金不足,远期支票没有兑付。大胡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通过徐建伟建设银行银行卡刷卡支付25000元,2015年9月16日再次刷卡支付73335元。因大胡子公司刷卡支付***总汇需要支付POS费用,大胡子公司三笔刷卡支付多支付1553元作为刷卡费用。关于泗水银座项目,***总汇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泗水银座不锈钢护栏(余款)56373元”,该56373元大胡子公司已经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大胡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支付完毕。对账单包含泗水工地(数码港+步行街)、恒丰银行洪楼西路公寓、世茂广场工地(货款为5085元)、美得乐工地(货款为3197元)。以上货款总额为225553元。大胡子公司财务人员入账的付款共计145382元,除泗水工地与恒丰银行项目外,全部付清。入账付款与对账单未付共计224825元。***总汇在大胡子公司付款时经常抹零优惠,225553与224825的差额就是这样形成的。对账单载明的数额没有计算大胡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73335元付款,故大胡子公司未付***总汇货款数额为6108元,并非***总汇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额。(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账单是依据双方有记载的供货及付款情况制作,对账单不是反映双方交易事实的直接证据,如果对账单与交易事实不符,应当以交易事实为准。本案应当按照承揽合同纠纷审理,审查双方的交易事实,以查明大胡子公司真实的付款数额。庭审中,***总汇对大胡子公司陈述的事实不认可,但对其不认可的主张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大胡子公司提交的证据,***总汇也大部分否认。事实上,无论是加工单,还是收款收据,包括大胡子公司向其付款的事实及真实的付款情况,***总汇是明知的,但其在庭审中不做详细阐述,即使一审法院要求其对双方的交易项目及相关情况进行说明的情况下,***总汇也没有按照法院要求作出如实陈述。***总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总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大胡子公司的上诉请求。***总汇一审提交的对账单已经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大胡子公司尚欠款情况。
***总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胡子公司支付***总汇材料款794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94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本息之日止;2.判令大胡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总汇自2005年开始为大胡子公司供应、加工不锈钢,双方合作的项目有泗水银座、泗水数码港、泗水步行街、济南恒丰银行洪楼西路公寓、世贸广场、禹城市人民医院等多个项目。2018年2月8日,大胡子公司向***总汇出具对账单,载明:“大胡子公司截止2018年2月8日应付***总汇不锈钢材料款(恒丰银行洪楼西路公寓14907元、泗水工地64536元)79443元。”大胡子公司辩称该对账单数额有误,为此提交加工单、***总汇出具的收款收据、支付凭证。泗水数码港、泗水步行街,恒丰银行洪楼西路公寓的材料款出款申请,拟证明泗水项目(泗水数码港、泗水步行街)及恒丰银行洪楼西路公寓项目的应付款为217217元(第二次开庭大胡子公司主张上述项目应付款为222356元,大胡子公司庭审中向***总汇核对各项目金额时主张上述项目应付款为193684元+23707元=217391元)。***总汇对上述证据中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不代表其实际收到相应款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辩称双方经对账后其已将所有单据交予大胡子公司,因双方合作的工地较多,基本上每年结账一次,结账时大胡子公司会把***总汇手上的材料单收据等都收回。上述付款单据中不一定包含某个工地,收据上也未标识具体项目,大胡子公司提供的单据上的手写字体(并非复印纸复印的字)均是大胡子公司自己标注的。另外,泗水项目除泗水数码港、泗水步行街还有包括泗水银座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大胡子公司与***总汇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和买卖合同关系。大胡子公司出具的财务对账单上加盖公司财务章,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虽辩称对账单数额有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辩称的事实予以佐证,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及具体哪些项目,项目总金额为多少,已支付各项目金额及剩余金额。故大胡子公司辩称已超付案涉项目款项的事实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大胡子公司应按对账单载明的数额,向***总汇支付欠付的不锈钢材料款794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数额以794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诉前调立案之日2020年1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大胡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总汇不锈钢材料款79443元;二、大胡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总汇利息损失(以794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大胡子公司与***总汇均确认,双方之间的不锈钢加工和安装业务均发生在2018年2月8日对账单出具之前。
大胡子公司认可,其根据***总汇的加工单及收款收据挂账,分期付款,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信用卡,没有现金支付。
***总汇陈述,加工单及收款收据均已交付大胡子公司,收款收据上未标识具体项目,大胡子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的手写字体(并非复印纸复印的字)均是大胡子公司自己标注的,加工单上的项目名称也是大胡子公司自行书写。
上述事实有加工单、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回单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大胡子公司与***总汇之间自2005年始即存在供应、加工不锈钢业务,合作有多个项目,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确定每一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大胡子公司亦认可,其是根据***总汇的加工单及收款收据挂账,并分期付款。大胡子公司一、二审期间提交的材料款出款申请单、收款收据、加工单和银行转账回单均系2013年之后的,且材料款出款申请单系其自行制作,收款收据、加工单上的项目名称不能证实是当时出具时由***总汇记载,银行转账回单和记录亦没有付款用途的原始记载,故大胡子公司的举证不能证实其与***总汇之间每一项目的应付款项和已付款项,亦不能证实其与***总汇之间自发生业务以来的所有应付款项和已付款项,由此亦不能证实尚欠付款项。一审法院以2018年2月8日,大胡子公司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确认其尚欠款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胡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山东广兴大胡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