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02民初2820号
原告:临沂银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山东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莒南县,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沂银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安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银安电子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4902元及利息(利息以34902元为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海康电子产品,共计货款34902元。被告于2021年10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10月11日。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2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银安公司购买海康牌电子产品硬盘6个、海康电子产品摄像机两种型号70个、海康电子产品网络摄像机46个,共计货款34902元,被告***于2021年10月6日向原告银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欠临沂银安电子34902元货款还款日期2021年10.8-2021年10.11号***2021年10.6号”。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4902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欠条、销售单及法庭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银安公司货款共计34902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原告提交的销售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银安公司支付货款34902元。被告***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349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率,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其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临沂银安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4902元及利息(以货款3490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2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