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2民初41149号
原告: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男。
被告:武汉烽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郑小威。
原告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烽鑫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以被告已结清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预缴本案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欣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