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7803号
原告:***思众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洪山区珞喻路1号鹏程国际1栋10层B1008房。
法定代表人:陈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威,***思众合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雄,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女,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现无职业,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蕲春县。
第三人:武汉烽鑫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洪山区广八路邱家湾3号楼11层4室(宏盛公寓)。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95号融科珞瑜中心T1写字楼1286室。
法定代表人:郑小威,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烽鑫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2号。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95号融科珞瑜中心T1写字楼1286室。
法定代表人:郑小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思众合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武汉烽鑫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烽鑫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众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威、陈世雄,被告***,第三人武汉烽鑫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烽鑫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众合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1月至4月工资14450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任何加班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6日,被告应聘至原告任行政人事职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试用期六个月。原告依约按月发放了被告薪酬,被告从未对发放的加班工资及社保办理问题提出异议。试用期满,原告领导层认定被告不能胜任其职位,准备年后调整被告工作。2020年4月21日,武汉新冠疫情解禁,原告通知被告到岗,被告到武汉后未到公司上班,考虑被告不能胜任先前职位,原告通知其五一后上班。5月4日被告到公司上班,原告试图调换其岗位,派其寻找新办公楼,被告以原告未发放工资为由消极怠工,原告通知其停工,被告遂申请仲裁。被告系行政人事职位,负责员工合同签订、社保办理及请假加班调休统计等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工作26天,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而其自身怠于办理其社保,还以此为由主张补偿金于法无据。被告因考核不合格不能转正,原告处于人文关怀未在疫情期间辞退被告,加之被告未提供劳动,故原告不发放其2020年1月19日以后的工资合理合法。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应予驳回。其于2019年9月16日入职原告处从事行政人事工作,入职后发现原告存在诸多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为此被告曾提出完善意见但原告均未采纳。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每周六必须出勤,且不支付加班费,对此被告不敢反抗。2020年1月20日原告开始集体放假,之后被告居家办公,负责安排网上招聘、申请防疫物资、整理复工复产资料及联系多方推动原告复工复产等工作。2020年4月21日原告通知复工,但前一天晚上,原告领导却通知被告暂时不用上班,经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才通知被告于2020年5月4日上班。到岗后,被告发现办公设备已被原告没收,并以换租为名要被告寻找新办公地点。2020年5月4日至7日被告一直正常出勤,但原告却不正常发放被告2020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故被告申请仲裁开始维权。
第三人武汉烽鑫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烽鑫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意见。
为证明各自的诉讼请求或抗辩意见,原告当庭提交了(2020)洪劳人仲裁字第115号仲裁裁决书、人力资源登记表、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工资发放表及微信记录,被告当庭提交了电子考勤表照片、原告春节放假通知、微信聊天记录、社保查询单及银行流水。二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行政人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仅签订保密协议。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载明其施行26天8小时工作制。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武汉烽鑫科技有限公司在一起办公。被告工资由原告按月发放,原告及二第三人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1月19日,原告安排被告春节休假,5月4日被告回到原告处上班。2020年5月7日,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为由离职,并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1.原被告自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至4月工资14450元;3.原告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2019年10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约为6107元;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休息日加班13天。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自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期间原告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居家办公,因此,原告发放2020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应参照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原劳动部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以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等规定计发。被告提交的相应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2019年10月至12月这三个完整工资计发周期的月平均工资为6107元。经核算,被告2020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数额超过14450元,但被告未就仲裁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项的认可,故原告应按仲裁裁决数额支付被告2020年1月至4月工资14450元。对于加班工资,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照片显示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其有休息日存在加班13天,原告虽予否认,但提交的证据无法反驳该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已支付上述加班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休息日加班工资7300元(6107元/月÷21.75天/月×13天×200%),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107元,因被告未就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原告应按相应裁决数额予以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思众合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思众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14450元;
三、原告***思众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四、原告***思众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300元;
五、驳回原告***思众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思众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培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盈平
书记员司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