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22民初39号
原告:***,男,194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陈仁奎,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阜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伟,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诉被告阜阳市阜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仁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阜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下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给霍邱县新店镇三岔小学食堂工程从事建筑施工中因安全设施不完善,导致原告从跳板上掉下摔伤腿部。后原告被送至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3539.10元。原告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4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110日;后续医疗费9000元。因三岔小学食堂工程由被告阜阳市阜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被告***、***系该工程分包施工人,因此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4726元,后因适用新赔偿标准,其诉讼请求增加为118943.3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医疗费,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3、入院、出院记录,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鉴定花费情况;5、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照片,证明阜阳市阜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新店镇三岔小学新建食堂工程的事实;6、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7、照片,证明原告受伤的施工现场位置;8、征地补偿协议、土地征收证明、城区规划图,证明原告居住的土地被全部征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9、交通费,证明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阜阳市阜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找过原告干活,双方没有雇佣关系;二、原告受伤***毫不知情,原告也没有找***协商过赔偿,因此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但对原告举证的所有证据质证认为均不认可,因为不是***让原告去施工的,与***没有关联性。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1、2、3、4、5、6、7、8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其住院天数应按23天计算。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因系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一次性租车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用车情况,可结合住院天数及离家距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下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给霍邱县新店镇三岔小学食堂工程从事建筑施工,在泥柱子时,不慎脚踩跳板倾斜,滑下摔伤腿部。后原告被送至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3539.10元。原告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4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110日;后续医疗费9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6年1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霍邱县新店镇三岔小学食堂工程由被告阜阳市阜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交由被告***实际施工承建,在工程大部分完工后尚余墙体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雇佣原告***等进行墙体粉刷。原告***系霍邱县新店镇双塔村严一组村民,1945年4月5日出生,于事发前其承包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在建筑行业打零工。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中,***不具有施工、用工资质和劳动安全保护条件,致使***在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以被告阜阳市阜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后,将部分粉刷工程分包给无施工、用工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阜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违法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未尽选任、监督、管理之责,依照有关规定受伤雇员有权选择自己的救济路径,即可向违法出借资质的建筑承包企业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可主张工伤保险责任,鉴于原告选择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3539.10元、护理费12564.20元(110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因考虑原告于事发前系因征地而失地的农民,且在建筑行业打零工,因此,其依法可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对待,鉴于原告系1945年4月5日出生,距事发时已近70岁,其残疾赔偿金可按10年计算,即为26936元(26936元/年×10年×10%),误工费因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实际劳动能力可减半计算,即为12523.20元(104.36元/天×240天×50%),交通费酌情定为6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上述合计90152.5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定为3500元(5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606.75元(90152.50元×70%+3500元)。
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阜阳市阜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原告***负担970元,被告***、***、阜阳市阜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同合
审 判 员 梅 辉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0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