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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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2民初1596号
原告:***,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永安国际城D区11栋226、227、22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淮南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
原告***诉被告淮南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淮南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建杭州至黄山铁路站前及相关工程HHZQ-5标段路基接触网基础及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工、机械、材料进行施工,按期完成工程并缴纳了工程税款。原、被告约定,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及时支付给原告。2020年1月19日之前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中交二航局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29927.76元。经催要,被告拖延不付。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9927.76元及利息(以129927.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1、企业信息,以证明被告曾用名为淮南市**园艺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2、新建杭州至黄山铁路站前及相关工程HHZQ-5标段路基接触网基础及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原告借用被告资质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3、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杭***站前V标项目部的证明、***的证明、施工班组工作人员工资发放台账,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4、缴纳税款明细,以证明涉案工程税款原告已缴纳的事实;5、原告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的记录,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挂靠管理费的事实;6、被告向原告转账的记录,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7、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告汇款的记录,以证明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尾款129927.76元,被告未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淮南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收到工程尾款129927.76元属实,但是,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2018年3月8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弟***即被告的股东借款20000元,原告的合作人***于2018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案涉工程的管理费、税费、城市建设维护费等计19000余元。上述款项,原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只要双方结算清楚,被告会予以履行的。
被告淮南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其中借款39000元、2017年5月15日至12月25日前欠税款11000元)的事实;2、被告向***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向被告的股东***借款20000元的事实;3、原告与***签订的蒙华铁路28标段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于2018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以证明原告与***合作期间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50000元已在之前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不是案件当事人,应另行解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没有合作关系,且与案涉工程无关。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辩解已结清,而被告未提供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明细及其转付原告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辩解原告尚欠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与案外人发生的借贷关系,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明作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被告与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建杭州至黄山铁路站前及相关工程HHZQ-5标段路基接触网基础及路基、桥梁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工程已于2019年5月竣工。2020年1月19日前,被告收到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后及时支付给原告。2020年1月19日,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29927.76元,被告未将该笔工程款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为杭州至黄山铁路站前及相关工程HHZQ-5标段路基接触网基础及路基、桥梁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发包方所支付的工程价款理应由原告所得,故被告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价款后应支付给原告。被告辩解原、被告尚有部分借款及税款等未清算,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129927.76元,事实清楚,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将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原告起诉主张之日即2023年3月28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9927.76元,支付2023年3月28日起至款项**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淮南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淮南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