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杰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杰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23199号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是否公开审理是

立案日期2020年12月14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诉讼参加人原告原告:安徽闽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369号淝河商务公寓3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Q44563(1-1)。

法定代表人:吴风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鑫,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潜水东路26号宏飞公司厂房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8BJXH(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完颜圣浩,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92989.61元、赔偿款61345.18元、违约金60181.07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3日,实际应计算至款清时止)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000元,以上合计425515.86元;2.判令被告**对以上租金、赔偿款、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空港集成电路配套二期项目,从原告处租赁盘扣式脚手架。合同约定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单价为每吨8.5元/天,被告***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每月15号之前支付上月租赁费的70%,剩余30%转入下个月结算周期,租赁物全部退场完毕后3天内付清剩余租赁费。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外,合同还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以及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盘扣,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200000元。202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租金结算表》。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盘扣式脚手架共产生租金737989.61元,因租赁物报废、维修、翻包及丢失被告***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1345.18元,合计799334.79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45000元,加之被告***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押金200000元抵扣租金后,被告***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及赔偿款合计354334.7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另查明,2020年11月16日,***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赔偿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赔偿款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答辩被告***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安徽省于2020年1月24日启动了重大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使被告在2020年1月至4月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无法开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精神,应予减免两个月的租金为宜。另,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物保费、维修、翻包和丢失的赔偿款数额有异议,报废的租赁物也没有退回给被告,价格不到原告主张的数额。

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安徽闽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基本事实。

另查明,安徽闽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止(暂定),每月1至6号核对上月租赁费,租赁费每月支付一次,每月25号前支付上月租赁费的70%,剩余30%转入下个月结算周期,租赁物全部退场完毕后3天内付清剩余租费;押金待货物全部退场完毕后无息退还;如果承租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则应按照所欠租金数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结算时按累计天数计算;丢失、损坏按照赔偿表收取相应费用;双方未尽事宜,协商解决,不能协商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应当承担支付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返还租赁物资或者折价款、运费、维修赔偿费、违约金、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责任;担保人**对该合同项下承租单位的全部义务,向出租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自担保人签字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闽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向***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2020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应付租金总额为738198.65元、赔偿金额61345.18元,合计799543.83元。***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先后于2020年1月23日付款45000元、2020年6月5日付款50000元、2020年7月12日付款50000元、2020年9月4日付款50000元、2020年9月30日付款50000元,另还支付了押金200000元,以上合计445000元。

还查明,安徽闽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主张债权,与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

裁判理由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安徽闽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租赁物资发料单、租金结算表、聘请律师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律师费发票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被告***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欠付款项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关于违约金。恰涉案合同履行期限新冠疫情爆发,使建筑行业停工停产,确给被告资金周转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实际使用的租赁期间与合同约定的暂定期间相差无几,故租金不再予以减免,考虑疫情,违约金不再按照每月应付款项进行分段计算,即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从退场完毕三日后开始计算,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LPR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还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且原告亦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在涉案合同中明确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故应对被告***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

裁判主文一、被告***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闽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292989.61元、赔偿款61345.18元、律师费1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0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至292989.61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安徽闽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安徽闽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1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511元,由原告安徽闽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元584元,被告***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27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盖章审判员胡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阮莉

注:本表格式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与非表格式的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