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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百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庐江县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24民初2652号
原告:芜湖百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殷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志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力,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庐江县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环碧园宾馆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J。
法定代表人:邢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百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庐江县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2017年6月26日,原告芜湖百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安徽省庐江县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百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百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52元,减半收取4076元,由原告芜湖百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邢亚东
审 判 员  莫少军
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薇林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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