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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百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3389号

原告:芜湖百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

法定代表人:黄志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坤,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

法定代表人:孙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芜湖百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城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百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7367元,并自2013年11月21日起支付以4773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四季花城二期人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其中第一条约定价款为1124300元,约定门扇送达现场,被告应支付至合同价的95%,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因项目图纸变更,原告与被告约定变更一樘钢结构活门槛双扇防护密闭门的型号,变更后增加金额27647元,为此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现原告已将全部人防设备安装完毕,经结算,涉案工程共产生工程款1151947元,但被告仅支付674580元,余欠477367元至今未付。

宣城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芜湖百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1年10月《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2011年10月10日报价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合同对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2、2013年11月21日《补充协议》、2013年11月10日报价清单各一份,证明因项目人防图纸变更,原告与被告约定变更一樘钢结构活门槛双扇防护密闭门的型号,变更后增加金额为27647元,为此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现原告已将全部人防设备安装完毕,经结算,涉案工程共计产生工程款1151947元;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三份、发票三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74580元工程款,原告相应开具了发票。

被告宣城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的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11年10月,原告芜湖百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宣城四季花城二期人防工程……合同价款:壹佰壹拾贰万肆仟叁佰元整(¥1124300.00)……价款支付方式一、合同定立3日内,甲方(即本案被告宣城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乙方(即本案原告芜湖百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预付合同价款的30%;二、门框送到现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三、门扇送到现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5%;四、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余款……”。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1年10月签订宣城四季花城二期人防工程合同。该项目人防图纸变更,将GHSFM5528(1樘)变更为GHSFM5524(1樘),变更后增加的金额共计为贰万肆仟陆佰肆拾柒元整(¥27647.00元),(后附报价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百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签订的《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和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讼期间未提供合同中约定的“门框送到现场”、“门扇送到现场”、“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具体时间的证据,但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即原告所诉“经结算,涉案工程共计产生工程款115194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74580元工程款,至今仍下欠477367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477367元,本院准许。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但原告诉讼期间未提供合同中约定的“门框送到现场”、“门扇送到现场”、“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具体时间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告应付款时间,补充协议也无双方结算的表述,原告庭审中的“补充协议即双方对最终的工程价款的决算”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定2019年5月14日(即起诉之日)为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原告如能提供“门扇送到现场”、“防护设备验收合格”等具体时间的证据,可就此后至2019年5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关于年利率6%的标准,本院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芜湖百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77367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百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65元,原告芜湖百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宣城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有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朝霞

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柯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