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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百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芜湖市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894号
原告:芜湖百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殷港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903504-2。
法定代表人:刘颖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南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14828158-2。
法定代表人:胡小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雨露,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左岸生活社区A7#楼1-1601,组织机构代码57853993-4。
负责人:林伟。
被告:芜湖市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利民路二村8号,组织机构代码14939595-2。
法定代表人:陈家定,总经理。
被告: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高新大道姚沟镇西侧,组织机构代码******************87K(1-4)。
法定代表人:范先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海燕,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百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芜湖市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依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爱民、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雨露、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芜湖市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位于九华北路宜居阳琴岛工程安装人防设备,合同对人防设备的价款、数量、安装费、运输费、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安装人防设备,截至诉前被告尚有451800元货款未付。2014年9月4日被告芜湖市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该货款,但在该期限届满后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芜湖市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51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9459元(违约金以45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诉讼之日),合计5412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人防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及合同金额;
证据2、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人防工程验收合格,验收期限为2014年9月9日;
证据3、承诺函,证明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承诺给付货款;
证据4、对账单,证明经对账,尚欠45180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上加盖的印章均系伪造。2、就原告诉请而言,违约金过高,不予认可。3、我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协议约定由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债权债务。
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收条、银行进账单、协议书、承诺书,证明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协议约定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诺解决阳琴岛债权债务问题。
被告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合同关系纠纷,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芜湖市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人防安装工程合同以及证据4对账单,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上的印章有异议并认为沈为民无权签订合同进行结算,但沈为民作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对外明示的材料员,原告与其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并无过错,故对于合同以及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承诺函,该份承诺函并无沈为民等阳琴岛工程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仅加盖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阳琴岛项目部印章,而该印章已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系伪造,故对于该份承诺函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协议系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故对于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系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在芜湖设立的分公司,主要为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接洽业务服务以及纳税等事宜,该分公司对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阳琴岛项目部进行管理。因阳琴岛项目施工需要,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阳琴岛工程安装人防设备,合同对人防设备的价款、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阳琴岛项目工地安装人防设备。2014年8月9日,经结算,原告向阳琴岛工程供应防爆门等人防材料设备共计1651800元,已支付1200000元,尚欠451800元,沈为民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9日,经芜湖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竣工验收监督意见,载明涉案人防工程竣工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根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在芜湖市鑫诚公证处调取的宜居阳琴岛项目工程所在地外墙相关标识标牌的照片显示陈家定系阳琴岛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沈为民系该项目材料员,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同时查明:根据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01lydyh01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阳琴岛项目部01lydyh01以及01lydyh01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阳琴岛项目部01lydyh01两枚印章系由陈家定以及刘宏福伪造。
本院认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系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为接洽业务、缴税等需要而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无独立资产,无能力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从事对外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作为总公司的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举出的合同以及对账单上的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阳琴岛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但沈为民作为阳琴岛工程对外明示的材料员,其与原告签订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合同以及对账结算应当属于其职权范围,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理应就沈为民的行为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有证据证明人防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涉案工程安装系其他人所为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理应承担剩余欠款451800元的支付义务。对于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的应当由被告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系两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而阳琴岛项目系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对外承建,不能以此协议对抗第三人,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市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承诺函上仅加盖了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阳琴岛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系伪造,而承诺函上无沈为民等人的签字确认,故对于该承诺函,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芜湖市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另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原告与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防护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5%余款,该工程在2014年9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9月25日前付清余款,虽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欠款45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1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45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百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依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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