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能联合能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新能联合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261号
原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RR6CC3F,住所地安徽省***城关镇桃溪东路与龙眠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杨国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从勇,北京京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晨晨,北京京安(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新能联合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1064141W,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淮河路东融创大厦118室;
法定代表人:刘飞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翔,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德公司)与被告安徽新能联合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从勇、满晨晨,被告新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翔、杨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986000元(违约金为2000元/天,自2020年2月29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供电安装施工合同》,原告将舒城文德?艺墅项目供电安装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约定具体开工日期以原告出具的《开工令》为准,分段工期每期供配电的施工工期不超过90天;若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需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被告下发了《开工令》,要求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开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积极施工,施工进度缓慢;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督促被告加快工程的进度,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导致案涉工程直至2021年7月6日才竣工验收,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90天工期。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文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供电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供电安装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工期为90天;并约定若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二、《开工令》、发文登记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已具备被告施工条件后,于2019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出《开工令》,要求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开工;因被告严重延误工期.导致案涉工程直至2021年7月6日才竣工验收的事实;三、会议记要(4份)、工程联系单、联系函(19份);证明因被告施工进度缓慢影响案涉工程整体的竣工,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督促被告加快施工进度的事实。
被告新能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供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承建原告发包的案涉工程供电安装项目,该工程共分为两期进行施工,其中案涉一期工程包括1#-3#、5#-9#楼,案涉二期工程是10#-13#、15#楼;其竣工及向购房户交付的时间也不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分段移交施工场地,被告也是分段分期进行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具体每期的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但是从被告进场施工到完成施工从未收到原告发出的《开工令》;原告在诉讼中故意混淆了约定工期的概念,按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全部或分段向被告移交施工场地,而本案中原告移交场地采取的是分段进行移交;即被告从进场施工到完成施工每段不超过90日历天,并不是完成整个案涉工程施工的工期为90天。另按合同约定原告需移交满足被告施工要求的场地后再计算工期;而原告是电话通知被告进场施工,被告进场后才发现案涉工程的现场道路泥泞、遍地积水、土建工程并未结束、脚手架尚未拆除,根本不具备被告连续进行施工的条件,被告只能断断续续的进行施工,导致被告施工难度和成本大幅增加,且被告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任何理由和动机;因原告不能向被告移交具备施工条件场地并强行要求被告进场施工,被告保留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的权利;二、即使认定被告履行合同时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延误工期的违约金过高,请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通过查询***住建局官方网站显示,案涉工程一期于2020年12月18日竣工备案,向业主交房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26日、27日;二期工程于2021年7月6日竣工,于2021年8月25日备案,向业主交房时间为2021年11月16日;被告施工并未影响到原告开发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和向购房户交房,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三、原、被告签订《供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关于违约条款限制了被告的主要权利,而免除原告的主要义务,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应属无效。综上所述、被告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动机和行为,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移交具备施工条件场地,被告不能连续施工而导致,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尚拖欠本被告的巨额工程进度款未支付,原告起诉被告索要违约金的行为,具有明显属于恶意抗辩的目的,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能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一、***住建局2020年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备案清单、关于舒城艺墅项目部分楼栋及地下车库竣工备案的公示、舒城文德艺墅小区配电工程冲击送电预备工作确认单(6页);证明原告开发的涉案工程分为两期,一期工程为1#-3#、5#-9#楼,竣工备案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二期工程为10#-13#、15#楼,竣工验收备案为2021年8月25日;二、微信图片及视频、现场照片(36页);证明原告不能提供满足被告连续施工条件场地,施工现场存在回填土未回填、道路未完成、积水严重、脚手架以及样板房未拆除等问题,被告只能在原告移交的场地符合施工条件后断断续续进行施工,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原告;三、证人蔡某证言;证明原告移交给被告的施工场地根本不具备施工条件,而被告强行要求原告进行施工,导致被告施工难度、成本增加,被告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和双方意见综合进行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供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三、导致案涉工期延误原因和分析?关于焦点一: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供电安装施工合同》的违约条款,合同只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了《供电安装施工合同》,虽合同只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未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应属有效。关于焦点二、《供电安装施工合同》关于工期约定为分段工期每期供配电施工工期不超过9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原告诉称于2019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出了《开工令》,但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发出的《开工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承认案涉工程分为二期施工且竣工日期不同,属合同约定的分段工期;原告诉称向被告发出《开工令》应指为一期工程,虽被告否认收到《开工令》,但原告举证的发文登记表、丁文生出具的施工计划、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于2019年12月己对一期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多次督促原告加快工期进度的内容,原告在一期工程的施工中的确存在延误的情形;而一期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被告施工的一期工程施工按分段工期计算逾期为293天;虽二期工程于2021年7月6日竣工,但原告无证据证明二期工程的开工时间,导致被告施工的二期工程是否逾期无法确认。关于焦点三,按《供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移交场地可全部或分段移交,所移交的场地能基本满足施工要求;原告举证的2020年8月13日的会议纪要中有“2#配电房若因土方回填延误,工期相应顺延”记载,且被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原告移交场地存在影响了被告的连续施工的问题,原告也举证通过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催促被告加快施工进度,反映被告也有延误施工的情形;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是事实,原告也未能举证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应予调整的主张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被告对造成工期延误均有责任,被告承担50%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蚌埠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供电安装施工合同》,原告将舒城文德?艺墅项目供电安装发包给蚌埠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双方对施工范围、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关于合同工期约定:…具体以甲方(原告)项目部的开工令为准,分段工期每期供配电施工工期不超过90日历天(含验收及送电)…。关于现场移交标准:1.场地移交可以全部或分段移交,以基本满足本合同工期,各节点施工工期为前提;所移交的场地能基本满足施工要求。关于违约责任约定:2.乙方(被告)须安质按时完成承包工程的施工。如由于乙方(被告)原因对工期造成延误,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原告)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原告开发的案涉工程分为二期:一期工程为1#-3#号楼、5#-9#号楼,于2020年12月18日竣工;二期工程为10#-13#、15#号楼,于2021年7月6日竣工;案涉工程施工采取原告分段向被告移交场地后由被告施工的方式。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以工程己具备开工条件向被告下发了《开工令》,要求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组织开工;虽被告否认收到《开工令》,但原告举证发文登记表、丁文生出具的施工节点计划及工程联系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于2019年12月2日己收到原告发出《开工令》;被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向原告移交的场地不具备被告连续施工条件,被告只能断断续续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发出工程联系单及联系函,要求被告加快施工进度;被告完成的案涉工程一期工期自2019年12月1日起开工至2020年12月18日止竣工,施工日期为383天,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293天。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另查明,蚌埠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更名为安徽新能联合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蚌埠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电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且蚌埠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与蚌埠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均具有约束力。现蚌埠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新能公司,该合同对被告也具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在施工中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但只有案涉一期工程可以明确的延误的工期,对原告自认的案涉一期工程的违约金58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案涉二期工程因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开工日期,对被告是否存在延误工期及延误的期限无法查明,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案涉二期工程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一期工程的违约金586000元,因原告移交场地存在部分场地未能达到被告连续施工的条件而影响了工期,按合同约定被告的施工工期应予顺延。本院认为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原、被告均有责任,被告也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对案涉一期工程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能联合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93000元;
二、驳回原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830元,由原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65元,由被告安徽新能联合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浩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运奎
本案引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