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6027号
原告:池州市贵池区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宝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5501509785。
法定代表人:朱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浙源再生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前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91863047G。
法定代表人:吴文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池州市贵池区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投资公司)与被告安徽浙源再生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源再生纸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浙源再生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计人民币285.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建项目第一期投资回购费(资产回购总额20%)计人民币12,027,708.6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浙源纸业项目代建租赁及回购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代建生产厂房及附属设施。2016年7月1日,原告将价值60,138,543.05元整个代建项目资金交付被告生产使用,考虑被告资金支付难度,同意被告前两年租用代建资产,每年支付租金为人民币288.6万元,从2018年7月1日起,被告分五年每年按资产总价的20%价款回购资产。自2016年7月1日协议履行至今,被告仅支付租金291.7万元,尚欠285.5万元。另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第一期回购资金计人民币12,027,708.61元被告亦分文未付,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此,原告为维护国家利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浙源再生纸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尚欠285.5万元租金是事实,回购资金人民币12,027,708.61元未付也是事实;针对285.5万元租金,公司状况不好,但此部分资金在年底前归还到位是没有问题的;针对回购资金人民币12,027,708.61元,目前公司回购能力不足,想协商变更一下方式,目前在协调中;租金与被告完成1,600万元税收目标挂钩的政策是否能够兑现也在协商过程中;对原告所说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方面,该资产并没有过户在我方名下,并没有购买,不能算是国有资产流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浙源纸业项目代建租赁及回购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建生产厂房及附属设施。2016年7月1日,原告将价值60,138,543.05元整个代建项目资金交付被告生产使用,同意被告前两年租用代建资产,每年支付租金288.6万元,从2018年7月1日起,被告分五年每年按资产总价的20%价款回购资产。现被告自2016年7月1日协议履行至今,仅支付租金291.7万元,尚欠租金285.5万元及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第一期回购资金12,027,708.61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欠付原告租金285.5万元以及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第一期回购资金12,027,708.61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285.5万元以及代建项目第一期投资回购费(资产回购总额20%)12,027,708.6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浙源再生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贵池区建业投资有限公司租金2,855,000元以及代建项目第一期投资回购费(资产回购总额20%)12,027,70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96元,由被告安徽浙源再生纸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至本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池支行;户名: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账号:12×××93;并注明案号及诉讼费用负担者姓名或名称)。如未按期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1096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且不提出缓、减、免申请或者缓、减、免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治国
人民陪审员 方卫兵
人民陪审员 胡士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