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贵池区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池州市贵池区建业投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贵池区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宝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5510509785。

法定代表人:朱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池州市贵池区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6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702民初65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建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当纠正。第一,牛头山镇惠民小区房屋属于前江工业园区被征地拆迁安置对象村民的安置房屋,该小区房屋虽然由被上诉人承建,但是,安置房的对象是被拆迁人,被上诉人无权将安置房私自出售,不享有该不动产房屋所有权。第二,惠民小区某某号楼5号门面房连同某某号楼102室、103室一组相连住宅和门面房屋,是2016年上诉人位于宝赛村部移民建镇商住楼房被拆迁时,牛头山镇政府、前江工业园管委会以被拆迁顺序安置上诉人一家人到该涉案房屋居住的。当时,经管委会领导同意,将惠民小区某某号楼5号门面房作为上诉人被拆迁门面房的补偿。时隔三年,管委会领导都知晓此事,被上诉人无权以排除妨害为由,要求上诉人腾让门面房。第三,根据政府拆迁安置补偿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享有被安置的房屋占有居住使用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不符合政府拆迁安置政策规定。第四,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被征用的土地应当给予多少补偿款,管委会和政府并没有与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先行征地、拆迁不予任何补偿,才安置上诉人到涉案房屋居住的。根据拆迁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对村民房屋拆迁、土地征用应当先安置后拆迁。现让上诉人腾让房屋没有道理。二、一审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案由错误。第一,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安置对象,拆迁人是政府,涉案房屋是由政府安置的,被上诉人无权安置上诉人、结算拆迁款,被上诉人应当起诉政府要求结算房屋价款,起诉主体错误。第二,涉案房屋是政府安置房,被上诉人无权处分,建造房屋结算相对方是与政府结算,并不是与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应当以支付建造房屋财产价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案由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凭建业公司不动产证明,在未查清拆迁安置基本事实情形下,判决上诉人排除妨害,腾让房屋不当,应予纠正。

池州市贵池区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对上诉人系拆迁户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上诉人占用的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并不能提供拆迁协议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安置给上诉人,据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拆迁后已选另外两套房屋进行安置,现上诉人占用该房,建业公司只能向上诉人主张要求返还。

池州市贵池区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立即腾空侵占的前江产业园惠民小区某某栋5号门面房,恢复原状,交付建业公司并支付房屋占用费(20万元的占用费,按照总房价105万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从2017年10月1日计算到起诉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建业公司申请撤回***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业公司依法取得案涉房屋占用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投资建设了包含案涉前江产业园惠民小区某某栋5号门面房在内的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工程。2017年9月,***无任何手续对案涉门面房进行了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建业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合法物权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占有案涉房屋存在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其行为已妨害建业公司享有的物权,建业公司主张***腾空侵占的前江产业园惠民小区某某栋5号门面房,恢复原状,并交付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业公司申请撤回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系建业公司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位于贵池区门面房,恢复原状,并交付建业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建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选房单,证明***拆迁后已选惠民小区两处房屋作为拆迁安置还房,案涉房屋不在此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安置房系还上诉人被拆迁的住宅房,对被拆迁的门面房政府承诺系用案涉门面房安置还房。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进一步补强***系无权占有,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业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取得了包括案涉前江产业园惠民小区某某栋5号门面房所占用土地在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投资建设了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工程,故建业公司享有案涉前江产业园惠民小区某某栋5号门面房的所有权。现建业公司以***无权占有案涉房屋为由要求***返还原物,***需证明其系有权占有而非无权占有。一、二审中***虽认为因拆迁人承诺将案涉门面房安置给其使用,才占有并装修、使用该门面房,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需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据此判决***腾空房屋,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春

审判员  田蓓

审判员  程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金玲

书记员喻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