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702民初6307号
原告:池州市贵池区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宝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5510509785。
法定代表人:朱国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池州市贵池区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池建业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池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池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侵占房屋,恢复原状,交付原告并支付房屋占用费,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前江产业园惠民小区21栋4号5号门面房系原告管理的国有资产,被告于2017年9月无任何手续侵占使用该门面房,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补办合法买卖手续,将门面房购回。或于2019年农历年前腾空恢复原状后交付原告,并支付房屋占用费,但被告不理不睬,继续侵占房屋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具状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辩称,案涉门面房是被告装修使用的,是拆迁安置,不是侵占;拆迁的时候被告在宝赛街上就有个门面房,当时管委会主任和被告谈了个意向。被告是做生意的,房子拆迁以后,没有结算,钱在管委会那里,被告认为就是结算的问题,不应该是原告所称的侵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的报告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即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池州市贵池区建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治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章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