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702民初6306号
原告:池州市贵池区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宝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5501509785。
法定代表人:朱国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池州市贵池区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池建业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池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池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侵占房屋,恢复原状,交付原告并支付房屋占用费,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前江产业园长岭小区1号楼301室房产系原告管理的国有资产,被告于2018年3月份来未经任何人同意,且无任何手续私自占住。原告与其交涉,被告不理不睬,继续自己的强占行为。综上被告的行为违法并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具状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述称不是事实,原告一次都没有找被告,2011年拆迁的时候被告还没交房子钥匙,拆迁公司就把被告房子强拆了,当时还造成被告母亲中风了,对于这个事情,政府一直没有处理,因此被告占用这个房子。被告将老母亲送到政府,政府说让被告去找村里,村里说政府忙,叫被告去占用一套房子,被告就去占了这个1号楼301室。这个有村里出具的证明,被告才占了。而且政府一直没有找过被告,被告还一直去找政府,保安说领导一直不在,就是上了法院,也是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记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其证明产权是属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滨江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报告一份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即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池州市贵池区建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治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章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