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5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堃芳,女,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徽兴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曙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成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案外第三人):**,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申请人(案外第三人):陶尚莲,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花山区。
复议申请人王堃芳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执异1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王堃芳与安徽兴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堃芳材料款65160.89元;二、驳回原告王堃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6515元,由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王堃芳负担1515元。判决生效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王堃芳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查控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6年6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王堃芳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恢复执行。经查控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12月30日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经几次增资后于2011年8月变更为10588万元,2017年9月股东变更为**、陶尚莲、马鞍山市天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其中**持有股权80.93%、陶尚莲持有股权11%、马鞍山市天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持有股权8.07%。2020年11月,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兴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王堃芳与安徽兴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一案,已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安徽兴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陶尚莲如有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申请执行人王堃芳依法可申请追加股东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追加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提出申请时应提交相应证据。同时,王堃芳认为安徽兴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名下资产转移至**、陶尚莲名下,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载明的内容尚无法证明安徽兴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向**、陶尚莲转移资产的情形,也无法证明**、陶尚莲存在未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情形。故王堃芳申请追加**、陶尚莲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等规定,裁定驳回王堃芳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王堃芳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20年11月19日,被执行人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兴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逃避债务,安徽兴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名下资产转移至股东**、陶尚莲名下。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陶尚莲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执异198号执行裁定,并追加被申请人**、陶尚莲为复议申请人与安徽兴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执行法院依法将更名后的企业法人安徽兴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件被执行人,经执行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复议申请人主张被执行人安徽兴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逃避债务将资产转移至股东**、陶尚莲名下,并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复议申请人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根本无法证明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资产的情形,更无法证明股东存在未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情形。综上,复议申请人王堃芳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堃芳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执异19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丁站
审判员 张茂进
审判员 袁国庆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