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罡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祥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天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1968号之一

原告:***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白塔畈乡九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942599752。

法定代表人:陈显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谭路和振华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96599A。

法定代表人:朱必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尔公司)与被告安徽天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祥达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日支付水泥商砼款4186097.5元及滞纳金(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每月按逾期总货款的1%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金寨现代产业园大洋高科热控系统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需预拌混凝土,于2019年元月7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为供货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所欠商砼款的70%,余款在主体叁个月内结清,一个月内未使用视为封顶结束。2020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被告合计使用混凝土7603.5方,合计货款为4186097.5元,后被告停用原告混凝土。但此笔商砼货款一直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时收回货款,特具诉状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被告安徽天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变更为安徽罡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以安徽天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应属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289元,保全费5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世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慧

书记员陈巧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㈡有明确的被告;

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