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执2422-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本市金安区人,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本市裕安区人,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安徽罡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和振华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96599A。
法定代表人:张武松,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2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罡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现申请人同意暂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五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皖1502执2422号案件的执行,自本裁定书应收到之日起两年内,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魏宏兵
审判员 马从军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花豫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执2422-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本市金安区人,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本市裕安区人,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安徽罡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和振华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96599A。
法定代表人:张武松,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2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罡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现申请人同意暂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五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皖1502执2422号案件的执行,自本裁定书应收到之日起两年内,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魏宏兵
审判员 马从军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花豫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