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执74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和振华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96599A(1-3)。
法定代表人:张武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金寨荣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金家寨路以西、金刚台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RH3J900。
法定代表人:朱亚清,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0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保险、车辆、工商信息、股票、不动产进行多次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2.对被执行人***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现场传统调查,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3、被执行人***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已依法限制了***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武松的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因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通过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波
审判员 张 进
审判员 郑光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 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