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罡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1602号

原告:***,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本市金安区人,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胜,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本市裕安区人,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和振华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96599A。

法定代表人:张武松,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剑,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胜、被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要求被告***、***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该款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0日、2014年5月30日俩被告(被告***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天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业务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借款到期后,俩被告在2016年1月30日结清已发生的利息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书。后原告多次催要,俩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故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本金150万是事实,但从原告转账之日为2013年5月10日、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被告在此期间的还款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主体信息资料、银行转帐凭证、借款延期协议书,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29日借款延期协议书、还款银行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述事实:

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罡融公司前身是原安徽天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都公司),被告***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20年12月2日,该公司更名为***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退股,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张武松。

2013年5月10日,被告***、天都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天都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向天都公司账户支付了该款;2014年5月30日,被告***、天都公司又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天都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向***账户支付了该款。

2013年,被告***于9月30日、12月2日分别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50000元。2014年,被告***于1月29日、10月14日、12月22日依次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75000元、75000元;同年11月29日,被告***、天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书》,约定该借款展期至2015年1月30日还清。2015年,被告***于4月30日、6月20日、7月2日、7月31日分别支付原告利息75000元、112500元、37500元、37500元。2016年,被告***、天都公司于1月30日在结清已发生的利息后,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书》,约定该150万元借款继续展期,每月30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天都公司可随时还款,原告也可随时确定还款日期。两被告主张其自借款后计支付原告利息310万元,但仅举证其支付562500元利息的证据;原告自认自2016年1月30日两被告支付132万元利息,余款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依约被告即有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依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自2016年1月30日两被告支付132万元利息,依法本院予以确认,该本金利息已付至2019年9月30日;两被告主张其自借款后计支付原告310万元,但其举证不力,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原《借款合同》复印件并主张该《借款合同》原件被告已撤回,两被告否认其已撤回《借款合同》原件与交易习惯不符,对两被告称原借款未约定利息,要求其已支付的562500元在借款本金中抵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每个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计息至款清日止,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六安南门支行户名为***的6222××××6768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8500元减半收取9250元,由被告***、***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汇至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户名为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的2000××××0155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宝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帮荣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