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4民初3555号之四
原告:***,男,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男,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天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和振华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96599A。
法定代表人:朱必才,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寨荣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现代产业园区金家寨路以西、金刚台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RH3J900。
法定代表人:朱亚清,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寨荣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835元,减半收取3291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田世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慧
书 记 员 陈巧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