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122民初186号
原告:耿丛贵,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耿丛贵诉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丛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丛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飞天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款45989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被告飞天公司偿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底,被告飞天公司觅儿川东轻纺城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联系原告,需要租赁脚手架,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租赁脚手架一个月,租金当年结清。2014年春节后,被告工地负责人***又与原告联系,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脚手架。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进行了结算,租赁费共计65989元,***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仅付了租金20000元,余款45989元至今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飞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耿丛贵身份证,飞天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川东公司与飞天公司协议书两份,通讯录一份,拟证实:1、2013年9月13日被告与川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川东公司配套服务区1区和2区的工程;2、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为***,项目经理为***,物资部经理为***,仓管为***等。三、脚手架租赁协议19份,拟证实原告从2014年4月27日开始和被告建立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并按约定时间和地点将门架、踏板、十字支撑等物提供给被告使用,经手人为被告公司员工***和**等,先后共19批次为被告提供租赁服务,最后一次为2015年1月11日。四、结算单一份,飞天公司应付明细一份,拟证实1、经被告项目经理***确认总租赁费为65989元;2、2016年8月25日经被告公司负责人***确认欠原告租赁费45900元。
被告飞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1月11日,原告耿丛贵与被告飞天公司的仓管员***签订了十七份脚手架租赁协议。2015年1月,经原告与被告飞天公司物资部部门经理***结算,被告飞天公司欠原告租赁款65989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45989元未付。2016年8月25日,经飞天公司项目负责人***确认,飞天公司尚欠原告459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耿丛贵与被告飞天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支付租赁款。原、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对租赁合同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飞天公司尚欠原告耿丛贵租赁款459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45989元租赁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459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被告应付租赁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确认欠原告租赁款45900元,故本院将原告应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认定为2016年8月25日。被告飞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耿丛贵支付租赁款45900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5日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峰
审判员彭昕
人民陪审员彭文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红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