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2民初1011号
原告:湖北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勤建村原勤建小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578296098L。
法定代表人:吴家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文,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257621334。
法定代表人:刘思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家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62462.88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公示工商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使用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出租二台塔吊供被告使用。
第三组证据:应收账款统计表,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结算,所欠租金数额属实。
第四组证据:《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持续催款,被告同意付款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第五组证据:飞天公司应付明细(工资),拟证明被告项目经理认可欠款及数额,并同意从川东商业街工程款中扣除。
第六组证据:红安县人民法院公示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万群杰、于吉春、徐汉群是代表被告公司,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拟证明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与原告举证形成证据链。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中国中部轻纺服装之都即川东商业街项目为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于吉春、万群杰、徐汉群分别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物资部经理、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12月3日,被告项目经理于吉春从原告处租赁中联重科QTZ80(TC5610-6)、江汉建机QTZ63(TC5610-6)塔吊各一台进行施工,载明于2013年11月8日开始使用。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物资部经理万群杰进行结算,被告欠租金154533元,经多次催要未付;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物资部经理万群杰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至2016年6月16日止,被告欠原告租金154533元及逾期利息7929.88元(利息按35.56元/日计算),合计162462.88元,另约定如被告未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租金154533元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2462.88元,之后逾期利息则按35.56元/日计算至租金全部付清止;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徐汉群再次确认欠原告租金154533元。
本院认为,于吉春、万群杰、徐汉群作为被告承建中国中部轻纺服装之都项目的项目经理、物资部经理、项目部负责人,其对外以被告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系职务行为,因该行为发生的诉讼以被告为当事人,该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湖北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使用租赁物应支付租金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4533元及逾期利息7929.88元合计162462.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之后被告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的约定是对执行期间利息的约定,不是对租金154533元逾期利息的约定,故仍应按双方约定的35.56元/日计算租金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租金154533元及利息合计162462.88元并支付租金154533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35.56元/日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9元,由原告湖北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49元,由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549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黄红英
审判员 陈 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