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川东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122执异4号
异议人湖北川东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052627630H。
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方向均,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执行人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116000021846。
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刘思发,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方向均与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北川东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对本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冻结其名下账户的行为不服,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北川东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称,生效判决没有确定异议申请人应当支付的款项数额,异议人未与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项,给付的内容不明确,异议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请求驳回方向均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解除对异议人名下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6)鄂112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后,偿付方向均工程款773225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在欠付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鄂11名终996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10日,方向均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方向均支付工程款773225元;责令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在欠付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鄂1122执224号之十一执行裁定冻结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783357元。
2019年7月15日,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北川东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
2020年4月28日,本院执行部门向作出(2016)鄂112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的审理部门征询意见,要求确定上述判项的执行内容,审理部门书面函复:因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故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欠付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是受理执行案件的基本要件,(2016)鄂112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必须明确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下欠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才能确定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的义务。作出(2016)鄂112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的审理部门明确表示不能确定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下欠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故执行标的不明确,方向均依该判决申请执行湖北川东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异议人湖北川东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方向均依(2016)鄂112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对湖北川东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二、撤销红安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2执224号之十一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恒全
审判员  彭荣利
审判员  阮新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万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