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122民初1371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19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琼,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257621334。
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刘思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川东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052627630H。
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志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波、郑茜,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川东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暂定为28145856.7元(具体金额以最终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被告(一)支付利息损失11821259.81元(自2014年12月28日暂算至2021年12月27日,2021年12月27日后的利息损失仍以2814585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告借用被告(一)资质并以被告(一)名义与被告(二)签订了关于“中国中部轻纺服装之都配套服务区-1”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1)及关于“中国中部轻纺服装之都配套服务区-2”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2)。其中合同1约定总价包干价为15113221元,合同2约定总价包干价为50357642元,合计总包干价为65470863元。还约定: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可另行计算,该工程签证增加的工程量为1257743.7元。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8日验收并交付,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欠付工程款为2814585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不办理竣工结算也拒不支付余款。原告认为,被告不依约办理竣工结算及拒不支付其余工程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其借用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湖北川东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承接合同中约定的“中国中部轻纺服装之都配套服务区-1”和“中国中部轻纺服装之都配套服务区-2”项目工程,但从庭审查明情况,案涉工程自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后,又将其工程项目分包给多个实际施工人,且有多个分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就其分包工程已向二被告主张权益,原告虽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资料、湖北泛华恒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吉春、杨恒的社保缴费凭证及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62号案卷宗材料、增补工程签证单、工程开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其他验收资料,但上述证据尚不能印证原告***个人具体参与本案诉争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故基于当事人递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晓明
审判员 陈 霞
审判员 阮向南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