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157号
原告:方向均,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257621334。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第三人:***,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第三人:***,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第三人:湖北品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卧龙路128号卧龙公馆1幢112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9H5C80W。
法定代表人:***,。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向均与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第三人***、***、***、湖北品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天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向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品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飞天公司与第三人***于2021年1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飞天公司与第三人***于2021年1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飞天公司与第三人***于2021年1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第三人***、***、***将持有的第三人品天公司的股权返还给被告飞天公司,并配合第三人品天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回转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飞天公司与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方向均必要费用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飞天公司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飞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红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12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飞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773225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1民终99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9)鄂11民终99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飞天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红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红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2020)鄂1122执224号,因被告飞天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红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终结本次执行。
2021年10月8日,被告飞天公司成为第三人品天公司的股东,持股100%。2021年11月22日,被告飞天公司分别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第三人品天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转让比例分别为30%、30%、40%,并于2021年11月23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被告飞天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无偿将持有的第三人品天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飞天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第三人***、***、***、品天公司共同述称,2021年11月22日,飞天公司分别与***、***、***分别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飞天公司将其持有的品天公司100%的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30%、转让给***30%、转让给***40%。截止股权转让之日,飞天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品天公司未开展经营活动,无任何资产。同日,品天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同意公司股东由飞天公司变更为***、***、***;2.同意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3.变动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以货币认缴出资3000万元于2040年12月30日前履行、***以货币认缴出资3000万元于2040年12月30日前履行、***以货币认缴出资4000万元于2040年12月30日前履行。被告飞天公司与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无偿转让、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原告无权据此行使撤销权行使,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请求第三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法不能成立,1、被告飞天公司以0元对价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成立无偿处分财;2、被告飞天公司与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诈害性。二、原告请求第三人连带赔偿必要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据此,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将品天公司列为第三人,属错列诉讼主体。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出资情况、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变更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尽管都是真实的,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湖北***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据四中2021年第2季度-第4季度品天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补充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二中《收款委托书》、收据三张、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据三中《关于公布核准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分立重组事项的公告》及附件《核准的全资子公司间重组、分立建筑业企业资质名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二份、《安全生产许可证》。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五中品天公司与襄阳水务集团宜城天河供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供用水合同》、品天公司在“钉钉”软件中的办公群截图及2份《宜城国投智院合同审批表单》及补充证据四中品天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国投·智院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及银行交易记录、品天公司湖南分公司履行《***形山小学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交易记录、收款发票、第三人为员工缴纳社保凭证、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专业技术人员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方向均与被告飞天公司、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6)鄂112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飞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773225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1民终9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鄂11民终99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飞天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方向均向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2020)鄂1122执224号,因被告飞天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终结本次执行。
2020年6月28日,湖北**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之创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人**、邓坤海各认缴出资500万元,于2040年12月31日前履行。2021年4月29日,出资人**、邓坤海分别以0元的价格将各自持有的**创公司50%股权转让给湖北***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于次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登记内容为:**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比例100%。
2021年9月30日,**公司与被告飞天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公司将其持有的**创公司100%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飞天公司。当天,**创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主要内容为:1、同意**创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品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天公司);2、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金锦变更为执行董事***;3、同意公司股东由**公司变更为飞天公司;4、变更后公司股本结构为飞天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1000万元,于2040年12月30日前履行。2021年10月8日,**创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主要变更登记内容为:1、公司名称变更为品天公司;2、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资至10000万元;3、法定代表人变更为***;4、飞天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10000万元,于2040年12月30日前履行。
2021年11月22日,被告飞天公司分别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第三人品天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转让比例分别为30%、30%、40%,并于2021年11月23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原告认为,被告飞天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无偿将持有的第三人品天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5月11日,**创公司取得证书编号为:D342360728《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等级,有效期至2025年12月9日;2021年10月15日,登记机关将该资质证书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品天公司。
2021年6月18日,**创公司取得证书编号为:(鄂)JZ安许证字[2021]050227号《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有效期至2024年6月11日;2021年10月19日,登记机关将该许可证的单位名称变更为品天公司。
2021年11月11日,品天公司取得证书编号为:D242217316号《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0号。
2021年8月6日,第三人***与案外人***才(武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一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甲方为**公司,乙方为***,标的公司为**创公司,协议主要约定:一、股权结构:1、甲方负责将上述标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全部变更至乙方名下,由乙方绝对控股标的公司;2、甲方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剥离合并至标的公司名下,在此过程中,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单位将对标的公司进行百分百控股,使之顺利合并成功。甲方承诺待资质并入标的公司后立即解除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单位对标的公司的控股。二、转让价格:经双方协商,上述标的公司的全部股权及所有相关资质(包含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整体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09966元等。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分别于2021年8月9日、2021年12月1日、2022年1月5日,向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分别支付40万元、60万元、109966元转让款,合计1109966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飞天公司将品天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分析,本案第三人***、***、***受让飞天公司持有的品天公司100%股权之前,飞天公司以0元对价受让**公司持有的品天公司(更名前的**创公司)100%股权,品天公司自成立登记至今的注册资本从最初的10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股权转让的各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认缴出资,直至飞天公司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之日,仍未实缴出资,第三人***、***、***以1109966元的对价受让飞天公司持有的品天公司100%股权,明显不属于无偿转让,且原告方向均对被告飞天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773225元,第三人***、***、***受让股权交易价格大于原告方向均的债权数额,债务人飞天公司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品天公司股权不属于无偿转让的情形,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方向均无权主张撤销被告飞天公司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飞天公司将品天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串通的问题。本案第三人***与案外人**公司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从该协议内容中,转让协议中没有写明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单位的具体名称,第三人***不知被告飞天公司的具体情况,不可能知道飞天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没有证据显示在转让之前,第三人***、***、***与飞天公司有密切关系,有恶意串通的可能。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飞天公司将品天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飞天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第三人***、***、***向被告飞天公司返还持有的品天公司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飞天公司与第三人***、***、***共同赔偿其必要费用(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向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方向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昳春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