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恒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寿光市源彭商贸中心、淄博锦琴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1754号
原告:寿光市源彭商贸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农圣街南、建桥路西(水岸嘉园6号楼S0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783MA3U73R24G
经营者:袁金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锦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创智谷一期A2座4层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N066AXH
法定代表人:李心原,总经理。
被告:四川明成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泰豪智能大厦B座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MA66C49K06
法定代表人:蔡西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系被告四川明成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马鞍山恒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石桥镇石桥自然村以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MA2MQ6WL4A
法定代表人:魏亚,总经理。
原告寿光市源彭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源彭商贸中心)与被告淄博锦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琴公司)、被告四川明成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成日盛公司)、被告马鞍山恒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珏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彭商贸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被告明成日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琴公司、恒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彭商贸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延期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由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寿光农商行营业部委托收款2021年11月25日到期兑付的锦琴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24531007102021052693245079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桓台支行,票据金额:伍万元整,承兑人于2021年11月29日拒绝付款。背书人依次是明成日盛公司、恒珏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区和胜金属材料经营部、深圳星洋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兴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根据票据法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锦琴公司未作答辩。
明成日盛公司辩称,1.其不是出票人,也不是承兑人,被告锦琴公司是否已经支付或与原告达成线下支付,其不知情;2.原告没有提供该票据合法性的证据;3.被告锦琴公司是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承担兑付义务;4.其作为背书人之一,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
恒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京兴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原告处购买断路器、电缆等货物,并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号:210245310071020210526932450790;出票日期:2021年5月26日;票面金额50000元;到期日2021年11月2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锦琴公司;汇票为可再转让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另查明,该汇票系锦琴公司(出票人)为明成日盛公司(收款人)出具,后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于恒珏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区和胜金属材料经营部、深圳星洋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兴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源彭商贸中心。该承兑汇票到期后,自2021年11月25日起经原告委托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寿光农商行营业部多次提示付款,中国工商银行桓台县支行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该汇票未兑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销售合同、送货单、收据、光盘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具有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所持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其作为合法持票人具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据此,原告作为持票人,诉求出票人锦琴公司及背书人明成日盛公司、恒珏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求锦琴公司、明成日盛公司、恒珏公司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1月26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琴公司、恒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锦琴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明成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马鞍山恒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寿光市源彭商贸中心票据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锦琴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明成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马鞍山恒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寿光市源彭商贸中心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淄博锦琴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明成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马鞍山恒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申请费520元,由被告淄博锦琴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明成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马鞍山恒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石琳
书 记 员 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