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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云南某某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427民初686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扬武镇大开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系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男,199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山市当涂县石桥镇石桥自然村以南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男,199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门业有限公司,住所:靖江市生祠镇江平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85,949元;二、支付原告自2021年12月15日至付清工程款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4,109.72元。事实及理由: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云南***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建筑、基础工程(包括土建、钢结构、彩板项目等);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将该项目分包给江***门业有限公司,江***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实际为云南***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彩板维护、安装工程。江***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揽云南仙福钢厂彩板维护、安装工程;安装工程量如下:屋面板:型号760型,每平方米单价18元。所有工程量、面积,按现场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按进度结算。江***门业有限公司在每次拿到业主进度款70%时应同时支付,原告进度款的80%不得拖延,在工程完工后由业主验收完支付总工程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于2021年12月1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2022年1月28日江***门业有限公司和***向原告出具《证明》写明:我公司江***门业有限公司聘请***同志在云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屋面板封闭制作费如下:17,593平方(***同意加2元每平方),7,918.44平方(按合同价计算)。行车梁、拆装、彩板重新安装705平方,旋流进屋面853.5平方。以上所有量已结清楚,具体按双方合同执行。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合计563,209.72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原告95%的工程款,所以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5,04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49,1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5,949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云南***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现被告江***门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在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以江***门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案予以立案,并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苏1282破申5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申请人靖江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江***门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7月15日,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1282破51号公告,指定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将本案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本案不宜继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89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刀本权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