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

开远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02民初1576号
原告:开远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人民北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李诗刚,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775548442L。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仕厅,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开远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开远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3年6月8日生,苗族,住蒙自市。
被告:***,女,1995年2月16日生,苗族,住蒙自市。
原告开远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仕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6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新阳光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格为18800元,被告当天仅支付2000元就提走了摩托车。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余下车款168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款,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支付车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在恒腾公司门市购买了一辆新阳光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辆型号为XYG250ZH-2,车架号为:LAZHDNZ29GB900962,购车价为18800元。由于***资金不足,经双方协商,恒腾公司同意***先支付2000元的购车款,余款16800元向恒腾公司借付,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应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当日向恒腾公司支付了2000元的购车款,恒腾公司将该三轮摩托车交付给了***。约定的付款期届满后,***未向恒腾公司支付16800元的购车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恒腾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恒腾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因购车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明确了被告***还应支付的购车价款和支付剩余价款的期限,从而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恒腾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远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6800元。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对原告开远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堃
人民陪审员 江 磊
人民陪审员 王文姬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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