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

开远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02民初1579号
原告:开远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地址:开远市人民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诗刚,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仕厅,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现住开远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10月5日生,苗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开远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仕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1300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尊赐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格12300元,当天被告***未付款就提走了摩托车。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车款为123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2017年1月22日,被告***支付了1000元,尚欠1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恒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恒腾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诗刚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恒腾公司的主体资格和被告***的自然情况。
2、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恒腾公司购买尊赐牌三轮摩托车,购车款为12300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1000元,尚欠原告恒腾公司购车款113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恒腾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恒腾公司系经营农用汽车等销售的一家公司。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以12300元的价格向原告恒腾公司购买了一辆尊赐牌三轮摩托车,被告***当天提走摩托车,未支付购车款,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车辆落户时支付原告恒腾公司购车款2300元,余款1年后付清。2017年1月22日,被告***支付了原告恒腾公司购车款1000元,尚欠11300至今未付。原告恒腾公司向被告***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恒腾公司购买摩托车,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恒腾公司购车款11300元,原告恒腾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本院对原告恒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开远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购车款1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本案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马 磊
审 判 员  岳炳玉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妙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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