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平垌村乍油坡二队、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等消除危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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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5民初4105号
原告: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平垌村乍油坡二队,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平垌村乍油坡。
负责人:黄高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齐言,南宁市兴宁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08729403N。
法定代表人:周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中、方宝莹,广西万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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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898221888C。
负责人:陈邦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俊,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平垌村乍油坡二队(以下简称“乍油坡二队”)与被告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都公司”)、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以下简称“南宁供电局”)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乍油坡二队负责人黄高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齐言,被告恒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中、方宝莹,被告南宁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平、宋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乍油坡二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占用原告山岭(地名三哥岭)土地架设电线行为违法;2.二被告对架设的高压电线排除安全隐患、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哥岭(又名石排岭、黄云甫)是原告权属所有的集体土地,2020年4月份,两被告未与原告协商,非法在三哥岭架设高压电线,并圈地准备搭建高压塔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电线跨越区域与林木、地面接触,对人身生命财产损失造成极大安全隐患。被告恒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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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施工直接侵权方,被告南宁供电局是业主方,即架设电线的实际使用受益人,二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都公司辩称,一是涉案输电线路工程已经通过相关行政部门审批,被告恒都公司于平垌村三哥岭搭建电力设施符合规划,不存在违法建设行为;二是案涉输电线路A14号塔基用地是占用性质,而非征收征用,仅需要参照征地补偿标准给予占地补偿费用,无需办理征地手续;三是被告恒都公司及南宁供电局对案涉输电线路A14塔基占地已经按照政府文件履行补偿程序;四是案涉输电线路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具有公益性质,且已经通过政府部门批准实施,不宜拆除并恢复原状。
被告南宁供电局辩称,架设220KV线路目的是为满足南宁至崇左铁路电力牵引的需要,实现广西“市市通高铁”的目标,现案涉地块遇到原告提出的高额赔偿问题,被告南宁供电局多次与原告及吴圩镇政府协商,均未果,该铁塔基础至今无法动工影响了全线施工。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对被告南宁供电局进行的重点工程建设给予大力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4日,南宁供电局(发包人)与恒都公司(承包人)签订《南宁至崇左铁路牵引站外部电源送电工程(南宁段)施工合同》载明,南宁至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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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铁路牵引站外部电源送电工程(南宁段)工程由恒都公司承包,承包范围不包括塔基占地及其青苗赔偿,线路通道树木砍伐赔偿、水土保持项目验收及补偿。2020年9月20日,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向吴圩镇政府、自治区重点工程办公室均发出南宁至崇左铁路外部电源送电工程情况汇报,内容显示南宁至崇左铁路A14#塔基位于平垌村榨油坡范围内施工多次受阻,该队提出350000元征地补偿。同年11月,南宁供电局与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平垌村民委员会签订《南宁至崇左铁路牵引站外部电源送电工程(南宁段)220kv琴中至平桩牵单回送电线路A14号共1基青苗补偿合同》及《杆塔基础占地补偿合同》载明,工程建设占用吴圩镇平垌村榨油坡,根据南府规【2018】39、40号文件以及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会议纪要【2020】8号,支付青苗补偿费522元、土地补偿费11136元。原告乍油坡二队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B4500050302)载明小地名三哥岭,林地权属所有人权利人为平垌村乍油坡二队,林地使用期限20年,终止日期至2024年5月1日,并认为,南宁供电局征收乍油坡二队地块建设A14#塔基的前述行为未与其沟通协商,属侵权行为,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南宁供电局依据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南规函〔2018〕2954号、3479号、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南国土资函〔2018〕2433号、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南经管函〔2018〕56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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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能源〔2019〕582号文件的要求,实施南宁至崇左铁路牵引站外部电源送电工程,并发包由被告恒都公司承建,项目启动及施工有行政文件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的内容,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争议的内容主要有两项:一是原告依据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B4500050302)证明涉案项目所占用的林地系其地界范围,并认为被告南宁供电局征占用集体土地架设A14#塔基时直接与吴圩镇平垌村村委进行协商签订涉案土地征收合同,程序违法;二是原告与二被告沟通协商过程中提出案涉土地的征地补偿金额与被告南宁供电局的实际补偿金额的差距较大。由此可见,原告与二被告实际上是属于对土地征收程序及补偿标准均有异议,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主要意见为被告在征收土地中未能与真正权利人的原告协调,径直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存在程序违法并最终导致原告无法足额得到补偿。因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征地程序及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涉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起诉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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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平垌村乍油坡二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退回原告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平垌村乍油坡二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蒙永富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雪妍
书 记 员 韦乐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