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平垌村乍油坡二队(以下简称乍油坡二队)与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消除危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终113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平垌村乍油坡二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
上诉人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平垌村乍油坡二队(以下简称乍油坡二队)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都公司)、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以下简称南宁供电局)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
桂0105民初4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乍油坡二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请是确认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的行为违法,排除安全隐患,恢复原状,一审立案定的案由是消除危险纠纷,却认定双方对征地程序及补偿方案有争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使用上诉人土地,直接强占违法,虽有政府部门批准的项目文件,但项目合法并不等同于占用上诉人土地合法;3.被上诉人使用土地是企业个人占用,并非政府征收,被上诉人于一审答辩中也承认这一事实,但一审裁定认定系政府征收是错误的;4.上诉人是涉案土地权属所有人,经公告声明、发送法律意见函给被上诉人出面商谈占地用地事宜,但被上诉人自始未出面,双方从未协商,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出35万元补偿与事实不符;5.本案诉请是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应适用民法典物权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适用程序法及土地管理法,适用法律错误。
恒都公司、南宁供电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乍油坡二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恒都公司、南宁供电局占用乍油坡二队山岭(地名三哥岭)土地架设电线行为违法;2.恒都公司、南宁供电局对架设的高压电线排除安全隐患、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恒都公司、南宁供电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14日,南宁供电局(发包人)与恒都公司(承包人)签订《南宁至崇左铁路牵引站外部电源送电工程(南宁段)施工合同》载明,南宁至崇左铁路牵引站外部
电源送电工程(南宁段)工程由恒都公司承包,承包范围不包括塔基占地及其青苗赔偿,线路通道树木砍伐赔偿、水土保持项目验收及补偿。2020年9月20日,恒都公司文件向吴圩镇政府、自治区重点工程办公室均发出南宁至崇左铁路外部电源送电工程情况汇报,内容显示南宁至崇左铁路A14#塔基位于平垌村榨油坡范围内施工多次受阻,该队提出35万元征地补偿。同年11月,南宁供电局与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平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圩镇平垌村村委)签订《南宁至崇左铁路牵引站外部电源送电工程(南宁段)220kv琴中至平桩牵单回送电线路A14号共1基青苗补偿合同》及《杆塔基础占地补偿合同》载明,工程建设占用吴圩镇平垌村榨油坡,根据南府规【2018】39、40号文件以及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会议纪要【2020】8号,支付青苗补偿费522元、土地补偿费11136元。乍油坡二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B4500050302)载明小地名三哥岭,林地权属所有人权利人为乍油坡二队,林地使用期限20年,终止日期至2024年5月1日,并认为,南宁供电局征收乍油坡二队地块建设A14#塔基的前述行为未与其沟通协商,属侵权行为,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南宁供电局依据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南规函〔2018〕2954号、3479号、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南国土资函〔2018〕2433号、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南经管函〔2018〕56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桂发改能源〔2019〕582号文件的要求,实施南宁至崇左铁路牵引站外部电源送电工程,并发包由恒都公司承建,项目启动及施工有行政文件予以支持。
本案中,根据乍油坡二队与恒都公司、南宁供电局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的内容,证明乍油坡二队与恒都公司、南宁供电局争议的内容主要有两项:一是乍油坡二队依据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B4500050302)证明涉案项目所占用的林地系其地界范围,并认为南宁供电局征占用集体土地架设A14#塔基时直接与吴圩镇平垌村村委进行协商签订涉案土地征收合同,程序违法;二是乍油坡二队与恒都公司、南宁供电局沟通协商过程中提出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金额与南宁供电局的实际补偿金额的差距较大。由此可见,乍油坡二队与恒都公司、南宁供电局实际上是属于对土地征收程序及补偿标准均有异议,而根据乍油坡二队提交的证据,证明乍油坡二队主要意见为恒都公司、南宁供电局在征收土地中未能与真正权利人的乍油坡二队协调,径直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存在程序违法并最终导致乍油坡二队无法足额得到补偿。因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征地程序及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涉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起诉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法应驳回乍油坡二队的起诉。乍油坡二队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综上所述,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乍油坡二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退回乍油坡二队。
本院认为:乍油坡二队主张恒都公司、南宁供电局占用涉案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请求恒都公司、南宁供电局对架设的高压电线排除安全隐患、恢复原状,实质系对南宁供电局与吴圩镇平垌村村委签订青苗补偿合同、杆塔基础占地补偿合同的行为有异议,即对涉案土地的征收程序及补偿标准有异议,乍油坡二队就此应请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乍油坡二队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乍油坡二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红恩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王五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小芳
书 记 员 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