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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5民初250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08729403N。
法定代表人:周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21年3月5日10时30分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法院传票规定的时间,提前妥善安排好其他事务,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若事务冲突,应当提前申请延期开庭或推却其他事务。现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之规定,本案应按原告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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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林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