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风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与淮安风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199号
原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政通路南侧、尉迟大道西侧蒙城春雨汽车产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建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风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汤集工业集中区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该分公司职工。
原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春雨公司)诉被告淮安风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风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桦公司、人保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052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8452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7日,被告风桦公司驾驶员李伟驾驶公司苏H×××××号重型货车在涟水县北集境内与原告公司驾驶员嵇某驾驶的原告车辆皖S×××××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嵇某无责任。被告风桦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风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司登记为发动机号:180100012808,车架号:LJVA8PDL4JS00036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请求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驾驶人如有醉酒、无证驾驶等属于保险免责范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产权证、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被告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7日8时30分,李伟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重型货车,沿北集乡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集乡村道前桥村桥上时,由于路边有路障,越线行驶与嵇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皖S×××××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嵇某受伤,致桥梁及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嵇某无责任。李伟驾驶的苏H×××××号重型货车车架号为LJVA8PDL4JS000366,发动机号为180100012808,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嵇某驾驶的皖S×××××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春雨公司。
经本院委托,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9年9月1日出具顶业【2019】鉴估字第09010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涉案车辆在评估基准日车辆损失为80525元,残值为300元。评估费用为4000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扣除残值3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员嵇某驾驶重型货车与被告驾驶员李伟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嵇某无责任,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李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相关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80225元、鉴定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6)。
审 判 长  王 涟
人民陪审员  左达平
人民陪审员  张正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力
书 记 员  王赜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