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风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汤集工业集中区8号。
法定代表人:沈培培,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育才街7号。
法定代表人:肖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淮安风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烁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4民初1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案由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实质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参加机动车统筹并签订统筹单,涉案统筹单虽不是以保险合同命名,但该统筹单内容涉及统筹险种,统筹费用、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统筹、不计免赔统筹,并约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理赔,其性质与保险合同相同。本案合同关系应当为保险合同关系,可以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为普通合同关系,按照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规定,也应由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争议为被上诉人给付理赔款,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被上诉人中烁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中烁公司不具有保险业务经营资质,不能从事经营保险业务。上诉人风桦公司在被上诉人中烁公司处参加的交通安全统筹,属于行业自助、防范风险的行为,双方并非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交通安全统筹单》也非保险单,本案应为普通合同关系,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争议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中烁公司应负有的赔偿责任,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中烁公司既是本案原审被告,又是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故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风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学辉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吴志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晗
书 记 员 乔 倩